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寅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5
日所簽發,由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所背書,以台北北門郵局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9,635元,到期日為93年11
月25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