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號1樓
被 告 雲彩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81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依法被告應將原告加 入勞工保險,惟被告遲至84年間方為原告加保;又被告於93 年11月16日以營業所將為訴外人九信信用合作收回為由,徵 詢全體員工轉任至快樂營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快樂 營公司)之意願,因快樂營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青為被告原股 東,且被告之舊有員工、客戶、訂單及其他資源概由快樂營 公司承受,原告遂同意自94年1月1日起轉任至快樂營公司, 然快樂營公司竟不願承認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年資,顯然被 告係惡意利用公司承受之方式降低勞工薪資,並規避給付勞 工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義務。
㈡按原告在被告任職時間為12年又8 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29,280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 29,280元。另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3年7 月薪 資30,280元、同年8至12月薪資29,280 元,依法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372,983 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63元。被告則抗辯:
㈠伊因股東間之紛擾及財務問題,導致營運困難,且承租之營 業場所台北市○○街193號1樓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拍定後 執行法院命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搬遷以利點交,伊不得 不於93年11月16日召集員工協商,確認所有員工自94年起轉 任至快樂營公司,被告則已結束營業目前處於清算階段。惟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終止,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公司與資 遣費之義務。
㈡況勞基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具有勞工因雇主突然終止契約
無法及時覓得工作之補償性質,原告自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 後旋即至快樂營公司任職,工作並未中斷,其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公資。
㈢被告與快樂營公司名稱有異、負責人不銅、法人格各自獨立 ,與勞基法第20條事業「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不符,自 無該條文之適用;至快樂營公司是否承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 職之年資,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彼等協商,亦與被告無涉 。
㈣縱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本非適用勞基 法之行業類別,無勞基法之適用,故資遣費之計算時間應自 87年3月1日起算。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4月15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因營業場所遭法院查封拍賣,欲結束營業,乃於93年11 月16日召集員工協商,轉介員工自94年1月1日起至快樂營公 司工作。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有僱傭契約,且該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 公司惡意以公司承受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公司營業場所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欲結束營業,故伊為員工代覓新東家,所有員工並 簽署確認書同意此種安排,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合法終止 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上揭辯詞,業據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乙○○、 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原告並坦認:當初被告與其協商時,其同意至新公 司(即快樂營公司)上班,且有簽署確認書等語(本院9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該確認書係記載:「茲 因雲彩戲劇舞蹈服裝有限公司依全體股東決議線營業場址 交還九信銀行前之一切結束事宜由執行股東甲○○負責。 今有關原職員工之去留問題,已由邱股東洽詢意願者續聘 本公司舊有之員工,請願轉任新公司服務之雲彩現職人員 簽名確認」等語,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該確認書之記載 ,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因歇業在即,為恐員 工工作無著,於歇業前即代員工另覓新職,並已獲得員工 之諒解,同意轉任至快樂營公司,該等員工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應係合意終止無疑。
⒉況原告並坦認,被告於歇業前即將伊前為員工投保之保險
契約轉讓予各該員工,原告並已將該保險契約解約取回十 餘萬元;證人乙○○亦證稱:其轉任至快樂營公司前,被 告之老闆有說公司為員工另外加保保險,公司已經繳了很 多保險金,保險就讓給員工當作資遣費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當初該公司歇業前即與員工談妥無須給付資遣費,故 伊將保險契約讓與員工等語,應非虛妄。由是亦可得知被 告於歇業前,對於勞工本應享有之給付資遣費權利,並非 全然漠視不理,而係以將保險金權利讓與勞工之條件,與 伊旗下員工達成不另外給付資遣費之合意,原告指稱被告 惡意以公司承受之方式規避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退休金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⒊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同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前預告之為限;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獲雇 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由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 1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雙方 合意終止,而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 ,亦非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則被告依法並 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更有甚者,原 告自承:其係因轉任至快樂營公司後,為工作年資是否合 併計算一事與快樂營公司發生糾紛,嗣遭解雇,方決意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顯然其在轉任至快樂營公司之際,對於 自被告離職時未領取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事並無異議 ,益證兩造對於被告不發放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一節, 已達成共識。原告臨訟方主張被告有發放預告期間與資遣 費之義務,要乏依據,亦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且雙方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對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一事達成合意 ,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準 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計402,263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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