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4年度,28號
TPEV,94,北勞小,28,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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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應徵原告之儲備幹部 ,經被告同意與原告訂立一書面之勞僱合約,該合約載明自 93 年11月10日起被告即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而所有之權 利義務均依該合約之規定履行,並於合約第F條「終止」第 2項載明「若您在前12個月受訓期間自行終止受僱,或因重 大不當行為而被解僱,則您應支付本飯店兩個月薪水NT$56, 000(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的違約金。」。詎料,被告嗣因 個人家庭因素於93年11月30日離職,由於被告尚在12個月受 訓試用期內,是其離職按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台幣(下同)56,000元,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不予理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僱合約(含中譯本 )、離職申請表、存證信函、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離職違約金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責任。是原告於 93 年12月28日曾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速為履行, 該函文被告於94年1月3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 回執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應於94年1月6日前 為給付,逾期未給付時,應自9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94年1月7日起算 ,方為適法,原告請求之利息,早於94年1月7日以前,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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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