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本院 88年度訴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上訴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宣判日民國92年4 月 28日),於96年經減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聲減字第908 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92年間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 月,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現執行中,上開案件 應合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情形,為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聲 請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 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 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