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6642號
TPEV,93,北簡,6642,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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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辛○○○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廠)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持有被告辛○○○廠67股中 有34股之股份存在。
2、被告辛○○○廠應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股份34 股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辛○○○廠係於民國69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發行股數為1,200 股,每股實收5,000元,然該公司章程早於47年2月3日即 已訂立,被告甲○○之父親即訴外人李鎮霖亦已於54年9 月15日即繳納股款,李鎮霖除原持有之23股以外,並將其 所持有之67股,借名登記予當時年僅10歲之被告甲○○。 後於82年3月25日,李鎮霖將上開借名登記予被告甲○○ 之67股股份其中3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 (原告為李鎮霖長子乙○○之同居人,原告並與乙○○育 有二子),原告並支付現金170,000元予李鎮霖,但因辛



○○○廠早於76年即自行停止營業,導致無從辦理過戶登 記。
(三)嗣後被告甲○○否認原告於被告辛○○○廠有系爭股份存 在,以致於原告對於被告辛○○○廠行使股東權利之私法 上地位,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是原告對於被告 甲○○提起本訴,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原 告究有無系爭股份,為其行使股東權利之基礎事實,非得 以其他訴訟提起,如不訴請確認,其主張行使股東之權利 ,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足 以排除已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並確定其在被告 辛○○○廠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系爭股份雖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但確屬借名登記,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即謂:「本件純 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是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 出借名義之人。據此,李鎮霖雖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甲 ○○名下,但李鎮霖仍有權使用、處分系爭股份無疑。(五)被告甲○○係44年6月5日生,於上開繳納股款時,年僅二 十歲,尚無謀生能力,根本無資力繳納高達17萬元之股款 ,且被告辛○○○廠係由訴外人吳灶家族占百分之四十五 之股份、閩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富公司)占百份 之五十五之股份,所共同投資設立,而閩富公司即以各股 東及其子女之名義登記為辛○○○廠之股東,吳灶除本人 係股東外,亦以其子女吳賢賢吳純純吳芳宜等人之名 義登記為被告辛○○○廠之股東,李鎮霖於當時為閩富公 司監察人,除本人係股東外,亦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 為辛○○○廠之股東,而有關被告辛○○○廠之一切事務 ,均仍由李鎮霖負責處理,可見本件係屬借名登記之無名 契約,是有關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李鎮霖之權利。又 李鎮霖於78年10月9日、78年12 月11日及80年3月5日寫予 被告甲○○之信函內容提及:李鎮霖每月給付被告甲○○ 4萬多元之生活費、被告甲○○長年在美國居住,是依上 揭信函所示,被告甲○○當時並無謀生能力,且長年旅居 美國,其生活費亦由李鎮霖供給,故被告甲○○根本無資 力繳納股款,且被告辛○○○廠之事務均由李鎮霖負責處



理,本件確屬借名登記無訛。
(六)再者,被告甲○○持有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豐公司)之股份,亦屬借名登記,李鎮霖亦於76年9月 25日將被告甲○○名下500股股份轉讓予乙○○,而李鎮 霖當時亦係東豐公司之董事,且被告甲○○名下東豐公司 之股份亦由李鎮霖全權處理,被告甲○○與乙○○之印鑑 章均由李鎮霖負責保管,兄弟兩人對股份乙事均未曾聞問 ,是李鎮霖於76年9月25日將被告甲○○名下東豐公司500 股股份轉讓予乙○○,且該上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乙○ ○」之印文與82年3月25日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甲○ ○」之印文係屬同一組印章,亦即「李鈞」2字之印文均 屬相同,足見乙○○與被告甲○○之印鑑章均在李鎮霖處 ,因屬借名登記,李鎮霖自有權處理借名登記予被告甲○ ○名下之系爭股份。
(七)此外,李鎮霖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間曾以被告甲○○與乙 ○○之名義,處分二人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雙溪鄉○○段過 港小段之土地,李鎮霖並代為繳納被告甲○○與乙○○二 人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33號3樓、31號 3樓之房屋稅,又證人丙○○○證稱,李鎮霖在世時,被 告甲○○與乙○○兩兄弟的財產都是由李鎮霖處理,故李 鎮霖自有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
﹙八)退而言之,本件縱非借名登記,李鎮霖轉讓系爭股份予原 告亦屬有權代理,蓋被告甲○○將印章交付予李鎮霖並將 被告辛○○○廠之一切事宜委由其父代為處理,而被告甲 ○○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對李鎮霖將被告甲○○所持東豐 公司500股之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從未爭執,足徵被 告甲○○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李鎮霖轉讓系爭股 份即屬有權代理,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有效。
(九)另參以被告甲○○繼承李鎮霖之遺產淨值為73,054,522元 、乙○○繼承李鎮霖之遺產淨值為73,054,521元,換言之 ,被告甲○○及乙○○2人各繼承李鎮霖約二分之一之遺 產,同時李鎮霖名下辛○○○廠23股之股份,亦由乙○○ 與被告甲○○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繼承十一點五股之股 份,而原告係乙○○之同居人,二人雖未結婚但共同育有 二子,李鎮霖亦明知此情,是李鎮霖為求公平起見,遂將 系爭被告甲○○名下之被告辛○○○廠股份67股中之34 股轉讓予原告。
三、被告甲○○之辯解略以:
(一)原告最初以被告甲○○年幼而無謀生能力為由,主張李鎮 霖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甲○○之名下,待被告提



出系爭股票之取得時間為被告成年之依據後,原告又主張 李鎮霖曾寫信予被告甲○○,而據信中之內容,被告甲○ ○顯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有無謀生能力與是否借名登記乙 事並無關聯性。
(二)原告另主張東豐公司之股份亦屬「借名登記」,李鎮霖曾 於76年9月25日將被告甲○○名下500股之股份轉讓予乙○ ○云云,惟原告主張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一者,由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東豐公司之股份屬「借名登記」之 事實,二者,東豐公司與被告辛○○○廠本屬不同公司, 所轄事務亦屬獨立,縱然東豐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情事(被告否認之),亦不必然代表系爭股份亦屬「借 名登記」。
(三)原告主張會計師己○○表示於清算過程中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是原告遂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張會計師於其93 年7月2日上呈鈞院之陳訴狀內第4點:「本公司於76年即 自行停止營業88年12月27日後正委託會計師辦理清算後始 恢復公司事務運作。本公司於此段停止營業期間處於不能 作為之狀況,因此是否有股東於本期間向本公司申請股權 移轉變更,本公司無從得知。」,僅述明股東是否申請股 權移轉變更無從得知,並非陳述清算中無法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顯然曲解清算代表人之原意,姑不論公司於清算中 是否可辦理股權移轉之申請,上開67股股份確為被告甲○ ○所有,原告雖主張上開67股股份為李鎮霖借名登記被告 甲○○之名下,惟至今仍不能切確提出證明,足見其所言 不實。
(四)且依被告辛○○○廠股東名簿所載﹐李鎮霖從始至今一直 持有該公司23股的股份,依常理而論,如被告之父李鎮霖 欲將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即無須再以自 己之名義持有被告辛○○○廠之股權之必要,而今李鎮霖 卻另外持有被告辛○○○廠之股權,足見被告甲○○名下 之股份確非李鎮霖借名登記,甚為灼然,且參原告所提出 之李鎮霖之遺囑,李鎮霖僅就其名下23股之被告辛○○○ 股份由乙○○及被告甲○○各繼承二分之一,對於原於被 告甲○○名下67股部分卻維持原狀,未有任何分配之意, 足見被告甲○○名下之67股股份,確為被告所有,而非李 鎮霖「借名登記」甚明,否則李鎮霖自當一併予以分配。(五)原告主張依李鎮霖之書信所示,被告辛○○○廠係由吳灶 家族占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閩富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五之 股份,所共同投資設立,閩富公司之董監係被告辛○○○ 之股東,而李鎮霖為當時閩富公司之監察人,則被告甲○



○所持有被告辛○○○廠股份,確係為李鎮霖借名登記云 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信並無李鎮霖之簽名,而無法 得知是否為真正,且觀其內容亦僅提及股份之比例,亦無 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乙節,對於本案之爭點即上開 67股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難謂有何證明力。再查,縱然 李鎮霖為閩富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辛○○○廠為閩富公 司所投資設立,亦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67股股份是否 為「借名登記」無涉,原告之主張純屬推測,難謂已就「 上開67股股份為李鎮霖所借名登記」乙節為適切之證明。 再者,如被告甲○○所有之上開67股股份為李鎮霖所借名 登記,何以於64年9月1日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至其於 89年9月8日身故,歷經25年均未要求被告甲○○返還?再 參李鎮霖所留之自書遺囑,亦未提及被告甲○○所有之被 告辛○○○廠股份為「借名登記」,且被告甲○○有兄乙 ○○、有姐妹李秀苓李幸娟,如上開67股股份為借名登 記,為何只登記為被告甲○○一人,而不登記給被告之兄 乙○○或其姐妹李秀苓李幸娟?足見上開67股股份確為 被告甲○○所有,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要屬無稽。(七)李鎮霖生前即有贈與子女下列財產之先例,且下列財產, 現均由登記名義人持有或處分:
1、李鎮霖於86年間出資購買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贈與並登記於被告甲○○與乙○○之名下,現仍 由被告甲○○及乙○○持有中。
2、李鎮霖於82年間出資購買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贈與並登記於被告甲○○及乙○○、李秀苓名下 ,被告甲○○部分由被告甲○○售出,乙○○、李秀 苓現仍持有中。
3、李鎮霖於85年間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贈與 並登記於被告甲○○李津塘名下,現仍由被告李鈞 津及乙○○持有中。
4、李鎮霖出資將台北市○○○○路一小段0150地號之土 地各四分之一部分於民國61年5月5日贈與並登記予被 告甲○○,現仍由甲○○持有中。
據此,李鎮霖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即有「贈與」之意 甚明,否則,為何李鎮霖從未曾要求子女返還下列財產, 且未於遺囑中交代應列入遺產及明示分配方式?縱使系爭 股份為被告之父李鎮霖所出資(被告否認之),亦是李鎮 霖「贈與」被告甲○○,而非「借名登記」,被告甲○○ 已取得上開67股股份所有權,李鎮霖即非所有權人,無權 將之移轉予任何人甚明。




(八)被告甲○○並未將被告辛○○○廠一切事宜委託李鎮霖處 理,且亦未委託伊代為出售系爭股份,復無任何行為對外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鎮霖或明知李鎮霖表示為自己之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須負任何授權之責。(九)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各繼承約二分之一之遺 產云云,為公平起見,遂將系爭股份予原告云云,惟原告 本主張系爭股份是原告以170,000元向李鎮霖價購而得, 現又主張李鎮霖為公平起見方移轉予原告,原告前後主張 ,顯然不一,無足採信。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可得 知悉被告對於財產之分配上亦不當然各分配各二分之一( 例如:台南西門段五小段之土地,乙○○分十分之三,被 告甲○○分五分之一等),且縱如李鎮霖為公平起見,亦 應將股票移轉予訴外人乙○○,而非將財產移轉予於原告 ,遑論本案事實發生於繼承前,與繼承之事實無關,自不 應混淆。且李鎮霖僅就其名下23股之被告辛○○○股份由 乙○○及被告甲○○各繼承二分之一,對於被告甲○○名 下之上開67股部分卻維持原狀,未有任何分配之意,足見 上開67股股份,確為被告甲○○所有,而非李鎮霖「借名 登記」。
四、被告辛○○○廠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辛○○○廠係於86 年9月10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於86年間撤銷公司登記, 該公司後於87年11月26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日前尚未清算完 畢,如經鈞院確認被告辛○○○廠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實際 持有股權之事實有異時,被告辛○○○廠將依照法院之判決 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
五、首查,被告辛○○○廠係於69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6,000,000元,發行股數為1,200股,每股實收5,00 0元,李鎮霖為被告甲○○及原告同居人乙○○之父親,李 鎮霖持有23股,而依據該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甲○○ 持有該公司67股份,後該公司於76年間自行停止營業,並於 86年間撤銷登記,該公司現正進行清算但尚未清算完畢之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辛○○○廠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
六、其次,原告雖主張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上開67股股份, 實為李鎮霖借名登記予被告甲○○李鎮霖仍為所有權人, 並以上開情事以為佐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為法之所不許,然仍以出資之一方對 於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財產,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為構 成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自明。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說明甚詳,據此,原告 就其主張李鎮霖與被告甲○○間就上開67股份有借名契約存 在,原告就李鎮霖出資購買上開67股股份及就該67股份仍保 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即應負舉證責任。
七、經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上開被告辛○○○ 廠67股份,均係由李鎮霖所出資購買,此雖與李鎮霖之妻即 乙○○與被告甲○○之母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然證人李業錦鑾之前已經證述「我先生在世的時候,甲○○ 及乙○○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有需要的時候會用小孩 的名義買東西,但我不知道買些什麼」,是證人丙○○○既 然已經當庭表示不知悉李鎮霖以乙○○及被告甲○○之名義 購買何物,則又表示被告甲○○之上開67股股份為李鎮霖所 購買,是其證述即屬前後有所矛盾,其可信度即非無商榷之 餘地。甚且,縱使上開67股股份果為李鎮霖所出資購買,而 李鎮霖在上開67股股份已經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前提下 ,是否仍因出資價購而當然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權限 ?仍非無疑。關於此一爭點,原告雖又主張有關被告辛○○ ○廠之一切事務,均仍由李鎮霖負責處理,是上開股份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李鎮霖之權利等語,然查,李鎮霖以 自己名義持有被告辛○○○廠23股股份,前已述及,同時, 李鎮霖亦為該公司董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辛○○○廠 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辛○○○ 廠之一切事務,均仍由李鎮霖負責處理一事,縱屬實在,然 在李鎮霖本身即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情狀下,以被告辛○ ○○廠之事務仍由李鎮霖處理為由,即進而認定為李鎮霖對 於已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之上開67股股份仍保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之權限,實屬速斷而難以採信。至證人丙○○○雖 到庭證稱「(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否都由李 鎮霖來處理?)是」、「(辛○○○的財產是否都是李鎮霖 的?)是」,然證人丙○○○之前已經證述「我先生在世的 時候,甲○○及乙○○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有需要的 時候會用小孩的名義買東西,但我不知道買些什麼」,前已 述及,故證人丙○○○既然對於李鎮霖以乙○○及被告甲○ ○名義購買何物,表示不知情,則其如何知悉李鎮霖就上開 67股股份有處理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李鎮霖對於上開



67股股份有何處理之事實。
八、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所持有之東豐有限公司股份, 亦屬李鎮霖借名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名下東豐公 司之股份亦由李鎮霖全權處理,被告甲○○與乙○○之印鑑 章均由李鎮霖負責保管,兄弟兩人對股份乙事均未曾聞問, 又李鎮霖於84年6月7日間曾以被告甲○○與乙○○之名義, 處分二人名下坐落於台北縣雙溪鄉○○段過港小段之土地, 李鎮霖並代為繳納被告甲○○與乙○○二人名下坐落於台北 縣雙溪鄉○○村○○路33號3樓、31號3樓之房屋稅,足證李 鎮霖係將上開67股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語,然為被 告所不承認,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縱屬實在,但在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李鎮霖與被告甲○○間就上開67股 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前提下,李鎮霖與被告甲○○間 就其他標的物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認定李鎮霖 與被告甲○○就上開67股股份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九、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李鎮霖與被告甲○○間就上開67股股 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項主張,不能採信。
十、再者,原告雖進而主張本件縱非借名登記,然被告甲○○將 印章交付予李鎮霖並將被告辛○○○廠之一切事宜委由其父 代為處理,而被告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對李鎮霖將被 告甲○○所持東豐公司500股之股份轉讓予乙○○之事,從 未爭執,足徵被告甲○○李鎮霖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一 事,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李鎮霖轉讓系爭股份即 屬有權代理,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有效等語,並提出股票轉 讓通知書一份為證。而證人庚○○亦到庭證稱上開股票轉讓 通知書為伊應李鎮霖之要求所書寫,李鎮霖並於其上蓋用被 告甲○○名義之印鑑,證人丙○○○對於被告甲○○之印章 係由李鎮霖保管一事,亦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李鎮霖保管 被告甲○○印鑑一事,固為實在,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 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為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曾表示授與李鎮霖代理權以處理上開 67股股份,則原告主張因李鎮霖保管被告甲○○之印鑑,被



甲○○即應就李鎮霖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原告即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實屬無據。
十二、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股份有所有權, 及被告辛○○○廠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 據,不能准許。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 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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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