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2774號
TPEV,93,北簡,32774,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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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逢源律師
  被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
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 ○路○段四十五號地下三樓至十三樓之建物,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一年,並就租金於租賃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被告足應給付固定租金外,尚應給付與該大樓 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額之租金予原告,經查,系爭租 賃標的物之租金連同九十年度房屋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惟被告迄今卻仍 未給付該租金及房屋稅,原告就前揭款項屢向被告催討, 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 函促請被告給付,然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間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大樓地下三樓至地 上十三樓,然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多次向被告 借貸金錢七十多筆,總金額高達二十二億五千四百九十萬 八千元,原告迄今延欠前開借款之利息總計九千七百六十 九萬九千零九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 與被告互負利息債務與租金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 清償期,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爰依法主張雙方之債權應 於本案標的金額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情資為置



辯。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支出傳 票、現金轉帳傳票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遑 論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且遍查被告所提出各項單據, 並無隻字片語證明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公司每月之平均放 款利率作為借款利率,則被告以所謂平均放款利率計算借 款利息,其依據何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 所謂九千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之借款利息主張與系 爭租金債務抵銷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次依被告之 計算,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原告已積欠被告 借款利息達五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云云,遠 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五 十三元甚多,然兩造間於九十年間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時,卻無隻字片語記載應將此借款利息於租金中扣抵, 顯與常理不符,益見被告主張有所謂借款利息云云,實屬 無據,顯不足採。另查被告公司就兩造間於八十九年至九 十一年間之金錢往來未約定利息乙節,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章民強、原 告公司董事長丙○○、曾任被告公司常務董事之訴外人章 啟明等人涉嫌背信罪,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 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詎被告如今又主張兩造之金錢往來係 有所謂借款利息云云,顯屬前後矛盾,實不足採。綜上, 兩造間並無所謂借款利息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 係約定以該公司之放款利率作為借款利率,則被告自不得 以借款利息主張與其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 ○段四十五號地下三樓至十三樓之建物,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一年,並就租金於租賃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被告足應給付固定租金外,尚應給付與該大樓當年 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額之租金予原告,系爭租賃標的物之 九十年度房屋稅共計為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三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租金及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之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多次向被告借   貸金錢七十多筆,總金額高達二十二億五千四百九十萬八   千元,原告迄今延欠前開借款之利息總計九千七百六十九



萬九千零九十元,被告方面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兩造間就所互負利息債務與租金債務,二者相互 抵銷之情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固然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原告簽發之支票、 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各項會計傳票等影 本以證明被告曾交付前開款項給原告,惟原告方面並否認 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至多僅能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簽呈,其上雖 記載「擬向SOGO(即被告公司)週轉貳億伍仟萬元, 待工程款收入順利入帳時將儘速償還」等文字,原告方面 並主張該筆「週轉款項」為租金之預付,並非借貸款項之 情,又參酌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中部分記載所收款項科目 為預付租金費用,即原告主張之該筆簽呈所載二億五千萬 元費用為租金之預付應屬有據,顯然該簽呈亦不足證明兩 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借 貸關係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原告。
(三)復查,被告方面主張原告積欠借款利息九千七百六十九萬 九千零九十元之部分,從被告所提出各項單據、支票、存 款憑條、傳票等文件,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係有何約定借款 利率,且被告自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利率,係由被告單方面 的認定計算出來的利息等情,按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有 合意以利息作為報償才為有償契約計算利息,否則即屬無 償消費借貸,而無償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得計息,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以利息作為報償而即單方面計算 利息,與法不合,則被告以九千七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九十 元之借款利息主張與系爭租金債務抵銷,尚難採認。(四)既然被告方面主張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認,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金額及法定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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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