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2608號
TPEV,93,北簡,32608,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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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宏志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位於台北市○○路○段230號即甲○○○地下室為伊所有 ,現供停車場使用,民國78年8月30日,被告為求上開大 廈門面美觀,遂商情原告同意於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之通 道設置大廈住戶信箱,並加以裝潢美化,後於92年8月18 日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李賜民竟向建管單位檢舉原告將通 往地下室之通道封閉,經建管人員於92年9月2日會勘,限 期原告應於92年10月30日前打通並回復原狀,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依據原切結書之記載「大樓管理委 員會應負責通道恢復原狀之施工」,並於92年11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上述內容施工回復原狀,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建管單位遂於92 年11月13日開立罰單新台幣 (下同)60,000元予原告,原告只得予以繳納,然原告此 一損害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違背上開切結書之承諾所致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 開60,000元,及自9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然被告雖已於92年10月間將信箱 予以移開,但對於被告以美耐板裝潢之牆壁及布告欄仍然 存在,甚至美耐板外再放置大樓待客用之桌椅及堆放大樓 住戶之物件,因建管處驗勘日將到,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始請工人拆除被告所設置之美耐板,此筆費用



由原告代行雇工,費用為6,500元(施工費:雇工二人共 計5,000元,運費1,500元),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二)另上開大廈地下室清水池,上蓋原與地下室地面齊平,被 告違反建築管理法,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行雇工將四周 砌高成如附圖所示之突出物,影響車輛進出,原告就該部 分即無從規劃為1個停車位出租,每月損失租金6,000元, 自9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上開突出物拆除之日即94年3月 31日為止,共損失132,000元,原告亦應賠償之。(三)就原告以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被告僅於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 無理由。
(二)上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本係原告自行拆除,經檢舉後由 主管機關於92年9月2日會勘指示已拆除之樓梯應於92年10 月30日前依核准圖說恢復,原告未依限辦理,經主管機關 處以上開罰鍰,此違法行為係原告自行之行為所引起,自 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因原告拆除樓梯,被告為維安全, 並經原告同意後,方於樓梯入口處加裝美耐板及信箱,原 告倒果為因,所言並不實在。
(三)被告設置之信箱等物,被告早已移至現在位置,並無不移 除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6,500元收據,被告亦否認其 真正。
(四)地下室之蓄水池有入口蓋,則該位置即屬公共設施,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於90年間將上開地下室出租 予亞太駐車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承租人停車時時常將 蓄水池之上蓋壓壞,並因此造成污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 用水安全,在住戶要求下,並經上開公司同意,始於蓄水 池上蓋位砌上磚塊加高如附圖所示,並未影響停車,況原 告收回地下室後,停車位出租率並非百分之百,未曾使用 蓄水池上方之位置,原告應無損失可言,況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如上開位置以車位出租,按月可收入6,000元租金, 是其請求自無理由。至被告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前已述及 ,縱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行為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於法不合。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第26條前 段所明定,是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僅除自然人及法人有權 利能力,即僅自然人與法人得為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之主體 。又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



25條亦規定甚詳。據此,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第35 條雖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此僅係賦予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得為當事人之資格,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因此而當然取得與法人相當之實體上 之權利能力,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上開義務,即屬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四、除此以外,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路○段230號即甲○○ ○地下室所有權人,前揭地下室現供停車場使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被告之92 年8月18日函,認為甲○○○有公共樓梯封閉、防空避難室 違規、汽車升降機變更方向及防火巷違建等事項,遂於2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同年9月2日至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 ,認為其中一樓門廳地下室樓梯拆除,應於92年10月30日前 依核准圖說恢復,另汽車升降機台變更方向,應於92年10月 30日前依核准圖說改善或依法辦理變更,之後該局於92 年 11月13日以原告就上開地下室,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通往 避難層樓梯及變更室外汽車升降機位置,而依據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0,000元,原告並於當 日繳納之情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 建字第0925328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會勘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各1份為證;再 者,被告於上開地下室築有如附圖所示之突出物,此固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情事均足以認定無訛。原告雖以上開 情事為由,主張被告對於伊所支付之上開罰鍰及代行雇工回 復原狀之費用6,500元,與原告因上開突出物而就該部分無 從規劃為1個停車位出租,每月損失租金6,000元,共計132, 000元,原告均應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78年8月30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本大廈為了 觀瞻、美化環境,特將信箱及各公司招牌重新製作不鏽鋼 材料,以求美觀耐用,所占用地下室出口位置,特商請屋 主同意,以後如需利用或打通通路時,管理委員會,於二 星期內無條件遷移並自行負擔所有遷移費用,並回復原狀 」,此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1份在卷 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承諾者,為無條件遷移信箱及 各公司招牌與回復原狀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無疑義 。同時,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上開會勘以後,於93 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上開切結書之承 諾,如未履行將遭台北市工務局處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履行上 開義務,導致原告為台北市工務局處以上開罰鍰,則為被 告所不承認,而原告係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通往避 難層樓梯及變更室外汽車升降機位置」而遭處罰,前已敘 明,則原告對於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與原告因此無從 於法定期間內將已拆除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而導致受罰, 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舉證 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然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義務而導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即屬難以採信。
(二)此外,原告雖又主張伊代行雇工拆除美耐板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6,500元,並提出發票收據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 認,經查,上開發票為德榕工程行所出具,在性質上為私 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因此,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原告雖提出上開私文書以為證據,然上開私文書 之真正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但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三)原告雖又主張因上開突出物而就該部分土地無從規劃為1 個停車位出租,每月損失租金6,000元,然為被告所不承 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無據而 不能予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審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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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