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二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訴外人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忠安科技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純亨、周明誠 為連帶保證人,與另一訴外人曾宗貴訂立車輛買賣契約( 曾宗貴另向在中古車行任職之訴外人劉桂同調車),約定 由忠安科技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九百 六十元向曾宗貴購買賓士廠牌、S三二0型式、 九六年出廠、牌照號碼YR-七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價 金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每期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二)忠安科技公司為支付購車價金,旋向被告貸款七十萬元, 曾宗貴並將本於本件買賣契約對忠安科技公司之八十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元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即通知債務人忠安 科技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純亨、周明誠三人,忠 安科技公司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價金八十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元之給付,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 周明誠四人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經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萬元) 、以被告為受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一二一 號十五樓、並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之清償 ,該本票後經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被告公司乃撥款七十萬元至曾宗貴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桂同 之帳戶內。惟忠安科技公司與曾宗貴間車輛買賣契約業已 因故默示合意解除,劉桂同業將所收取之款項其中六十七 萬元退還被告公司,僅差欠三萬元,曾宗貴亦始終未交付 車輛,並於經動產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後塗銷抵押設定 登記、將車輛出售他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忠安科技公 司、原告等人自無給付車輛價金之義務。
(四)且被告將忠安科技公司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劉桂同之帳戶 內,並非依借款人忠安科技公司之指示或經借款人忠安科 技公司之同意,借款既未交付,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所持 有、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執有、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周明誠共同 簽發、經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 、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十五樓、並記載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五)被告並持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確定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七三‧四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七)及其上建號三六二三六號建物為強制執 行,但該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 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三執洪字第二九九六四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本院錦九三執行字第二九 九六四號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件貸款款項係依借款人即忠安科技公司負責人林純 亨之指示,逕交付車輛出賣人曾宗貴,而曾宗貴復要求逕 向劉桂同給付,被告始將款項七十萬元匯入劉桂同設在聯 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款項既已交付,被告與忠安科技公司間七十萬 元借貸契約自屬有效。
(二)否認忠安科技公司與曾宗貴間業已解除車輛買賣契約,且
忠安科技公司是否取得車輛亦與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無涉。(三)先自認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一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為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 、林純亨、周明誠四人為共同擔保忠安科技公司對被告七 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被告與忠安科技公司間借 貸契約僅餘三萬元未清償;後撤銷自認,改稱該紙本票為 原告、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周明誠四人為共同擔保忠 安科技公司對被告受讓之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買賣價 金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則扣除劉桂同匯還之六十七萬元, 價金尚餘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未清償,被告自得以該 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同意書、切 結書、委託撥款書、物權拋棄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九十三年一月間,訴外人忠安科技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林純亨、周明誠為連帶保證人,與曾宗貴訂立車輛買賣契 約(曾宗貴另向在中古車行任職之訴外人劉桂同調車), 約定由忠安科技公司以總價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向曾 宗貴購買賓士廠牌、S三二0型式、
、牌照號碼YR-七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價金分三十六 期按月給付,每期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二)忠安科技公司為支付購車價金,旋向被告貸款七十萬元, 曾宗貴並將本於本件買賣契約對忠安科技公司之八十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元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即通知債務人忠安 科技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純亨、周明誠三人,忠 安科技公司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買賣價金八十 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給付,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 亨、周明誠四人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經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萬 元)、以被告為受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一 二一號十五樓、並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該本票後經 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 五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公司撥款七十萬元至曾宗貴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桂同之 帳戶內。劉桂同業將所收取之款項其中六十七萬元退還被 告公司,貸款部分尚餘三萬元未返還,曾宗貴亦始終未交
付車輛,並於經動產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同意後塗銷抵押設 定登記、將車輛出售他人。
(四)被告並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確定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七三‧四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七)及其上建號三六二三六號建物為強制執 行。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亦 即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有效、已否清償,若未清償、尚餘金額若干?(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 裁定所示本票(亦即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 五四八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 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周明誠四人共同簽發、交付被 告以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之清償,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 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為證,核與被告所提撥款同 意書、切結書、委託撥款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一致,復 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前揭 自認,改稱該紙本票為原告、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周 明誠四人為共同擔保忠安科技公司對被告受讓之八十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元車輛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則扣除 劉桂同匯還之六十七萬元,尚餘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未清償云云,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當庭質疑被 告就本票擔保之債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同意被告撤 銷上揭自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蓋 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並以被告為受款人,前業 提及,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在卷可考,而遍觀忠安科技公司與曾宗貴間車輛
買賣契約(即被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咸 無是項金額之記載,且衡諸常情,擔保票據面額多較主債 務金額為高,以達債權人確保債權之目的,焉有八十八萬 五千餘元之債權僅以七十萬元本票為擔保之理?是已難認 該紙本票與車輛買賣相關。
3參諸本件買賣標的物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 載明為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與車輛買賣價金吻合, 有被告所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卷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且被告所營事業為 汽機車、機械、電器、事務性機器批發零售、應收帳款收 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公 示資料查詢單可按,被告對於車輛買賣、貸款業務顯有相 當智識、經驗,自無容任債務人所提擔保本票面額低於所 擔保之債權之理。
4是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八號 民事裁定所示、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周明誠共 同簽發、經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 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七十萬元、以被告為受款 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十五樓、並記 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係為擔保忠安科技 公司對被告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殆無疑義。(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已否清償,若未清償、尚 餘金額若干部分
1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忠安科技公司之 七十萬元金錢債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然同 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刪除,是民法修正後金錢借貸契約亦以當事人意思一致 即為成立,無庸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忠安科技公司固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忠 安科技公司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但被告將忠安科技公司 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劉桂同之帳戶內,並非依借款人忠安 科技公司之指示或經借款人忠安科技公司之同意,借款既 未交付,自不生效力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之主張 ,與前揭法條、說明齟齬,已難遽採。
4況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 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 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 ,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按消費借貸之金錢, 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 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二 0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著有裁判闡釋 甚明。本件被告依借款人即忠安科技公司負責人林純亨之 指示,逕將款項交付車輛出賣人曾宗貴,而曾宗貴復要求 逕向劉桂同給付,被告始將款項七十萬元匯入劉桂同設在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撥款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撥款書可資佐 憑,是項款項流向,亦與貸款購車之交易常情無違,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業將款項交付借款人忠安科技公 司,亦足認定。
5是以,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忠安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七十萬元 金錢借貸債權自屬有效,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 6兩造均供承本件忠安科技公司與被告間金錢借貸,業因受 款人劉桂同退還六十七萬元,而僅餘三萬元未返還,故本 件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尚餘三萬元未清償,殆無疑義。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忠安 科技公司、林純亨、周明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 被告收執以擔保忠安科技公司對被告七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 之清償,而該等金錢債務尚餘三萬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則 被告持本件本票向發票人即原告與忠安科技公司、林純亨、 周明誠四人請求並為強制執行,在三萬元範圍內自非無憑, 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以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對原告個人且超過三萬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金額在三萬元以 內及請求撤銷對其餘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關於受讓價金 債權及車輛買賣契約解除、給付不能等部分)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然本件 訴訟部分為確認之訴、部分為形成之訴,均非命被告給付, 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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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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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 付 款 地 │
│ │ │ │到 期 日│ 其 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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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被告和│新臺幣七│授權被告和潤│臺北市中山區│
│建忠 │潤企業│十萬元 │企業股份有限│松江路一二一│
│忠安科│股份有│ │公司填載發票│號十五樓 │
│技股份│限公司│ │日、到期日(│利息自遲延日│
│有限公│ │ │經填載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
│司 │ │ │民國九十三年│分之二十計算│
│林純亨│ │ │一月二十八日│ │
│周明誠│ │ │、到期日民國│ │
│ │ │ │九十三年二月│ │
│ │ │ │二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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