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弄十二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八號地
被 告 丙○○
二弄六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98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4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公司) 、甲○○、丙○○,於90年11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 93 年10月26日就其中828,361元為付款之請求,竟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赫德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關於被 告赫德公司及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則 以系爭本票係由伊共同簽發無誤,惟伊向赫德公司購買貨品
之貨款,已全部交付赫德公司收受,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自承被告赫德公司是原告之 經銷商,是被告赫德公司向原告訂貨後,再出貨予被告丙○ ○,並非被告丙○○直接向原告訂貨,足證被告丙○○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應是本於為被告赫德公司擔任貨款給付保證 人之動機,是被告丙○○既無法證明系爭被告赫德公司積欠 原告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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