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277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蕭銘泰
被 告 攬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委託契約,約定原告 自92年3月1日1起至93年2月29日止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 告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予原 告,當月之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嗣雙方於93年2月29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93年1月及2月管理服務費用 260,000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委託契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服務不週之處,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繳交管理費用,均由原告公司人員收取,惟原告於92年度 管理服務期間有關財務等資料,竟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 ,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給付報酬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社區內
公共區域之警衛保全業務委託原告管理,期間自92年3月1日 起至93年2月2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30,0 00元,而被告積欠93年1月、2月之管理服務費共260,000元 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 書、警衛值勤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不否 認其未付系爭管理服務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帳 目不清等情事,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舉雙方前開所簽訂委 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原告)所派駐甲方( 被告)之現場人員,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若乙 方派駐現場人員因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乙方概 不負責。」等字為據,而被告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究係遭原 告之駐衛警人員或被告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侵占,前 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舉證分辨,又該數額究竟多少,亦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帳目不清等籠統含糊陳述略過,再者, 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若因代收或保管費用而發生金 錢上之糾紛,被告可據以向原告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向該侵占之駐衛人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以 此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 告之管理服務有何疏失之處,抗辯自屬無理由。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兩造簽訂委託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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