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2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加豐企業有限公司及乙○○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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