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5402號
TPEV,93,北簡,15402,200504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傳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公司 「92年度臺北網路新都便民服務作業委託推廣案」印刷品, 委託由原告製作,原告業已於民國92年11月間完成並交付該 印刷貨品予被告,被告為支付貨款,交付由甲○○所簽發,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3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共積 欠貨款170,000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貨款,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4日起訴時 ,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債權,即是被告臺北市傳播協會之印 刷貨款,其後迭於93年7月6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30



日、10日27日具狀陳明變更聲明,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前後聲明均為貨款給付之爭議, 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及利益均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可援用 ,即可避免重複審理,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一紙、送貨簽單二 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70,000貨款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