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榮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榮軒自小父母離婚後,即由 祖母扶養長大,母親因心臟不好,也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 家擔任家庭主婦,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擔負,聲請人之 一時錯誤,頓時使家中失去金援,只能靠著祖母販賣自種的 蔬菜,換取微薄所得,以維持家中開銷及弟弟上學所需;聲 請人因屢次在軍營接獲討債公司言語上恐嚇,害怕失去工作 及遭軍中同袍以異樣眼光對待,一時精神壓力下,糊塗鑄下 大錯,在看守所迄今,每日後悔當初應理智尋求管道排除問 題而不是製造問題,日夜不停地反省及後悔自己所犯下的一 切;從警方查獲聲請人後,聲請人均配合警局調查、訊問, 也希望當面與被害人和解,迄今尚未有逃亡之念頭,只想好 好面對司法審判絕不逃避,聲請人相信自己才24歲,有絕對 的反省改過回頭的機會,聲請人希望法官給予交保之機會, 才能出去變賣自己的汽車動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使被 害人之傷害降至最低,由於家中母親及祖母均不太識字,更 不懂如何幫助聲請人變賣動產,交保後,聲請人可利用擔任 軍職前之業務、油漆工等技術,在短短1、2個月服刑前,多 存一些錢讓家裡不頓時失去經濟支柱;先前有朋友前來會客 ,相信聲請人是一時衝動,若有機會交保時,願意幫助聲請 人負擔交保費用,聲請人因家中經濟不好,不可能造成家中 困擾,也需變賣動產償還被害人,及用剩下的時間工作賺錢 與動產變賣的小錢留給家人及陪伴他們,懇請法官准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 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 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刑度 ,其所面臨之刑度很重,且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犯下 此強盜犯行,依其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無法確保聲請人日 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及日後執行程序,依一般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6年08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 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逾5 年以上之重罪,其所 面臨之刑度甚重,又其曾因竊盜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佐, 有逃亡或藏匿之前例,依其家庭狀況,也欠缺家庭功能之支 持及約束,且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其所述在外尚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討債公司屢次恐嚇,日後亦可能為逃避 債務而拒不到庭,以一般人趨吉避兇之常情,聲請人逃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強盜告訴人蔡順立所保管 之財物為現金3,871 元,金額不高,聲請人既可透過友人籌
措具保金額10萬元,對於透過親友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 宜,自亦非困難,且聲請人對於處分其所有汽車動產之事宜 ,也可透過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交由親友代為處理,非絕 對必須聲請人親自出面始能處理,另關於聲請人其他所指家 中經濟喪失支柱、希望陪伴家中母親及祖母、給予短暫時間 在外賺錢養家等等,均非本院考量其是否具有羈押必要性之 原因,亦無從使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卷 證資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