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武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武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武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武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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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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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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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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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1 日 │104 年4 月15日中午12│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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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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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 │105 年度偵緝字第188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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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5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
│實├───┼──────────┼──────────┤
│審│判 決│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5 月1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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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75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
│決├───┼──────────┼──────────┤
│ │確定判│106 年4 月24 日 │106 年7 月10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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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222號 │第2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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