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寳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寳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 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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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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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 │點二五毫克以上 │點二五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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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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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13日 │106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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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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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8 │
│ 實 │ │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26日 │106 年6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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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18 │
│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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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5 日 │106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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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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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6903號 │106 年度執字第2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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