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 、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令其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0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例第79條第2 項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6 月24日 │102 年12月19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 │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
│ │ │ │度偵字第2869至2875、2877、36│
│ │ │ │30至3633、3656、3761至3763、│
│ │ │ │3962、4191、4351、4417至4423│
│ │ │ │、4470、4567至4568、4612、46│
│ │ │ │67至4668、4728至4730、4860、│
│ │ │ │4926至4930號、103 年度偵緝字│
│ │ │ │第132 號、103 年度蒞字第1585│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實 │ │ │度訴字第59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5日 │105 年10月2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決 │ │ │度訴字第596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3日 │105 年11月21日 │
├────┴────┼──────────────┴──────────────┤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3 年度偵字第4730│
│ │ 號以外其他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3 年│
│ │ 度訴字425 號以外案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