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81號
原 告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40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出售房屋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以下同)48,483,033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員 林稽徵所查獲,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2,424, 152元,並按所漏稅額2,424,152元處3倍罰鍰7,272,4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2,424,100元,變更核定4,848,300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45406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12月23日發文,原告於法 定不變期間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合先 陳明。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查本件系爭重點為調查基準日及裁罰2倍問題 ,被告認定係91年7月23日,而原告雖於91年7月26日補繳所 漏營業稅款,但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適用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裁定2倍罰鍰, 原告期期以為不可,蓋:
⒈按牽連案件,如須移請其它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 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此觀諸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 81084531號函釋甚明。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91年7月23 日 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14122號函,係為核定原告8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原告提供有關資料,尚未涉及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所管轄之營業稅。由於原告之營業地址業已遷移 ,致上開員林稽徵所函迄同年8月21日始送達原告。而在8 月21日前之7月26日原告已補繳營業稅,此期間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並無任何調查或推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從而被 告以91年7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即有未合。是原告對於系 爭營業稅既已於7月26日完繳,顯已符合免罰之規定。 ⒉按「營業人XXX 81年建屋出售補開統一發票案,既於稅捐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補繳所漏營業 稅額,准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83年10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15291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於91年7月26日繳清營業稅,91年9 月 15日申報營業額,而於91年9月15日之前並未接到稅捐稽徵 機關有關營業稅調查之通知書,揆諸前揭函釋,自應准免按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 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云云,故原告應 否受漏稅罰,係以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條件。查原告於89 年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令,未於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但 事後發覺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即於91年7月1日補開 統一發票,同年7月26日繳納營業稅,9月15日申報營業稅( 依規定得兩個月申報營業額,即7月、8月營業額應於9月15 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 91年7月23日函原告,由於地址錯誤,遭郵局退件,迄91年8 月21日該所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上開函件,原告始悉該所要 調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營業稅)。足見原告 並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調查逃漏營業稅通知函前,即已繳清
應補徵之營業稅,顯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可言 ,茲被告逕予裁罰,原處分已違反上開解釋矣! ⒋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援 引同部自行訂定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 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涉及人民之納稅義務,並 未以法律訂定,該認定原則自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 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查原告89年5月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 令,致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於被告查 獲前已補開統一發票,完繳營業稅,證明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逃漏營業稅可言,前已陳述甚詳。
㈢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被告及財政部之違法 、濫權行為所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俾維法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條之3所 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復為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3款所 規定。
㈡本件原告89年5月間出售房屋銷售額合計48,483,033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違 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影本可稽,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424,152元處3倍罰鍰7,27
2,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撤銷意旨略以:有關營業稅 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於「銷貨時未依法開 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事實 ,其裁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2倍之罰鍰。」,為93年3月29日修正生效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原告於91 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於同年7月26日繳清營業稅額,並 於9月15日申報,符合上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處2倍之罰鍰規定,原處分仍處以3倍,即有 未合。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89年5月間出 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 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處 罰鍰7,272,400元應予追減2,424,100元,變更核定4,848,30 0元。
㈢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其於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即自動於 91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同年月26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 並於同年9月15日補申報銷售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 於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 售額及稅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確;本件原告雖於9年7月26 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惟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1 年7 月23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142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8 9年5月18日出售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69號及75號2棟房 屋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對,是原告 補繳所漏營業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當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2倍罰鍰,原處罰鍰7,272,400元應予追減2,424,100元,變 更核定4,848,300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訴 願亦予駁回。
㈣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主張其89年5月間出售房屋,因不諳 法令致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已於未經檢 舉未經調查前,自動於91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同年月26 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並於同年9月15日補申報銷售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
業稅,請撤銷重核復查處分、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 日之認定原則...3、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 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所明釋。原 告89年5月間出售房屋銷售額合計48,483,033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 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課稅 資料歸戶清單等影本可稽,原告雖於91年7月26日補繳所漏 營業稅款,惟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1年7月23日以中區國 稅員林審字第09100142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89年5月8日出售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69號及75號2棟房屋開立之統一發 票及買賣合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對,是原告補繳所漏營業稅 款,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規定之適用,事證明確。原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 處罰鍰7,272,400元應予追減2,424,100元,變更核定4,848, 300元核無不合,原告未提新事證,所持主張顯無可採,訴 訟無理由。綜上論結,原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條之3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5月間出售房屋銷售額合計48,483,033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違 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影本可稽,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424,152元處3倍罰鍰7,27 2,4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情形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事實,其裁罰「按所漏稅額 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 」,為93年3月29日修正生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原告於91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 ,於同年7月26日繳清營業稅額,並於9月15日申報,符合上 開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2倍之 罰鍰規定,原處分仍處以3倍,即有未合為由,予以判決撤 銷。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89年5月間出售房屋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稅額時漏 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處罰鍰7,2 72,400元應予追減2,424,100元,變更核定4,848,300元等情 ,有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均影本)、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89年5月間出售房屋,因不諳法令致未即時開 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已於未經檢舉未經調查前, 自動於91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同年月26日補繳所漏營業 稅款,並於同年9月15日補申報銷售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營業稅,請撤銷重 核復查處分、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四、惟查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1年7月23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審 字第09100142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89年5月18 日出售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路69號及75號兩棟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買 賣合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對,並副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 分處,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補繳所漏營業稅 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1年7月23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公司事務所已 遷移,事後始收到該函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則 依其反面解釋,凡屬已經檢舉、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縱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亦不免該條項所列之各種處罰 甚明。故原告縱當時未及時收受該函,既已經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即難援引該條項之免罰規定。而依當時法令,雖營業 稅委託由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稽徵,但被告仍不失為稽徵機關 ,況當時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該函亦副知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員林分處查辦,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亦因之進行 調查,亦無該免罰之適用。復按有關該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係以法律之方式為規定,要亦無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又「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 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復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自應依規定辦理,其未依規 定給據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難謂無過失, 要難以不諳法律為由,主張無過失。從而原告之主張俱無可 採。被告重核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原處罰鍰7,242,400元 應予追減2,424,100元,變更核定4,848,300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4 月 2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4 月 2 2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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