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5號
TCBA,93,訴更一,15,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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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所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 地停二停車場工程,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3月23日78府 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大雅鄉○○段75之12地 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被告台中縣政 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78年4月20起至78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 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 放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未提出具領,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81年1月16 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物受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建物部分,因當時所有權人未能配合,拒絕入內造成 無法查估,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 公告徵收未列補償金額,僅就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門牌辦理 公告,致需用土地人亦未能將建物補償費撥交被告台中縣政 府發放,台中縣政府乃再重新辦理查估,以84年2月8日84府 地權字第2874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13日起至 84年3月15日止,並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62788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於84年3月28日領取補償費,所有權人未領取 ,亦予以辦理提存(84年5月12日84年度存字第1662號、166



3號及1664號)。原告以台中縣政府逾越土地法第233條公告 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規定,土地補償費於81年1月16日 始辦理提存,且未依法提存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提存予抵 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於84 年5 月12日始辦理提存,且以本案建物應係原告三人各自所有, 惟台中縣政府卻逕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各提存三分 之一補償費,而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或失效,原告因被 告等於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78年3 月 22日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台中 縣大雅鄉○○段812、813地號土地,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
⑵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 ,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 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 ,其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2,240元,及自7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徵收雖經民事確認所有權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惟查,前揭民事確認判決, 其訴訟標的係「確認所有權」,訴訟標的並未針對兩造爭 議,其前提之徵收行政處分效力,一併請求確認或判決, 該案判決理由中雖曾敘明徵收程序,惟並未就該徵收處分 是否有無效原因為認定,諸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提存 對象錯誤」、「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嚴格遵守之 法定期間」、「未按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實際面積提存正 確之應補償金額」等事由,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受該民事確 認所有權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充其量僅該民事判決理由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 在該民事確認判決中亦未經調查審酌。兩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不同,爭執事項亦不同,自無應為民事確認判決拘束之



一事不再理問題,請鈞院詳酌,為實體事由之審查。 ⒉本件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劃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用地,需要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 810、811、812號土地(原告所有重測前台中縣大雅鄉○ ○段75之12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812、813地號,然 813地號部分並未經被告公告徵收),經報奉台灣省政府 (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於78年3月22 日以78府地四字 第34132號奉准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4月19日以78 府地權字第71881號函公告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系爭地上 物,因當時未完成系爭建物徵收程序,迨80年台中縣大雅 鄉公所為開闢停車場,乃擬具徵收土地撥用計畫書、土地 現況及使用人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依法報請徵 收。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建物,而以84年2月8 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 13日起至同年3月15 日止,公告期滿後,經台中縣政府於 84年5月12日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待領。 ⒊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 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 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 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 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 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 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復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 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 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 自應解為從此失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損害者,得 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 。
⒋土地部分: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明白認定,系爭土地徵收 ,於78年4月19日公告徵收完畢,惟被告並未一併徵收 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雅鄉○○段813地號之土地,及發給 補償費,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法定期限公告期滿15日內



,發給補償費完竣之強制規定,於81年1月16日始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且被告提存本件 徵收補償費,土地部分之提存金並未依法提存予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甲○○,而係提存予「抵押權人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然原告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其時並無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未盡調查之責,率而提存補償費予 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存對象既出於錯誤,即 不生清償效力,該提存並非適法。被告徵收土地未發給 土地補償費予原告,該徵收處分有明顯而重大瑕疵,亦 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法定期間仍未發給,此法定期間既 應嚴格遵守,同法文復已就不予適用之例外情形,即對 徵收補償有爭議,提交評定或評議,或所有權人同意延 期繳交,為明白規定,然於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拒絕領取 補償時,並未為相同明文之例外不予適用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本文原則規定,仍應於法定15日期限內發給(無 論自動領取或提存)完峻,本件被告既未遵守法定期間 ,徵收處分即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序瑕疵之無效原因或應 解為失其效力。土地法第233條補償費發放規定,屬強 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釋字第 425號並因此宣告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 定」違法應不予適用),並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等公法行為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 關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擴大法文之適用範圍,增加法 文所無之限制,庶符法制。
⑵被告抗辯稱「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僅有補償費提存之 相關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此項提存期間規定 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 之效力,並無影響」云云,實務雖不無相類似之裁判見 解,惟均因與法律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516號解釋意 旨不符,而不應再予援用。況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6 號解釋前,採相反意旨,認補償費發放應嚴格遵守法定 程序,否則應構成徵收無效者,亦迭有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支持上開論點,此參原告先前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1779號、90年判字第660號等則判決意旨可 稽。
⑶釋字第516號解釋,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例外 以因應補償之數額於該管地政機關交評定或評議而無法 確定,故准予延展前開15日之法定期間,惟解釋文中, 並明白指出:該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



機關,仍應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 所有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所定之15 日期限, 倘因增加之數額過大,致無法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 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之期限內」發給,否 則徵收核准案仍應失效。足見,主管地政機關或需地機 關未能遵守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即使徵收失效無疑。 本件,姑不論並無釋字第516號所示之例外情形(對徵 收補償費異議),故並無該例外解釋之適用;退步言, 縱或有之,惟被告於78年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後, 雖因原告對應否徵收系爭土地之疑義,而未領取補償費 ,惟被告竟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 提存,其非但有違法律之規定,亦明顯與前開釋字第 516號應於公告後15日或相當期內發給之解釋相違,而 有失政府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職責,尤其,被告自78年核 准徵收後,直至3年後之81年方始將補償費提存,該一 期限是否相當,又是否合理,實已無殆贅述。
⑷被告以提存方式發給補償費及提存金額計算並不合法: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條固有明文,惟其提存之要件須有「債權人受領遲 延」等情形始得為之;且依民法第229、233條規定,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⑸關於徵收處分為單方行政行為,要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因對人民而言是特別犧牲,故應特別重視「正當法律程 序」、「法律保留原則」等公法上之準則要求,此與行 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相對等之地位者不同,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既為國家公共利益特別犧牲,僅為行政處分 之被迫接受者,並未基於契約關係得請求國家為相對應 之給付,自亦不負依契約對待給付之受領遲延義務,蓋 補償費之發給本係國家應負之法定義務,如何能將責任 轉嫁人民,而課人民以受領之義務?
⑹被告於鈞院90年2月11日庭訊,經法官訊以:「關於通 知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人的證明?」時亦自承「有寄發 的事實,沒有送達的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只要有通 知的事實即可。」惟原告自始即否認曾受被告合法通知 領取補償費,則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 」之要件,其率而以提存方式取代補償費之現實給付, 即因不合法定程序,不生清償之效力,程序有重大瑕疵



。況如原告之前所言,原告本不負受領義務,又何來受 領遲延之問題?
⑺被告亦自承,未連同遲延3年期間之法定利息,一併予 以提存,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不生清償效 力。又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現又在何處?應該屬於何 人所有?
⒌建物部分: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明白認定,本件公告期間 自8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公告期間於84 年3 月15日公告期滿,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用,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即應於84年3月30日前發 給土地所有權人完竣。惟查,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 實明白確定台中縣政府於84年5月12日(逾15 日法定期 間)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82、282之1、282之2號, 其所有權分別為原告甲○○乙○○丙○○所有,並 逐年按建物不同房屋面積及公告現值繳納房屋稅,此有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可資為証。詎被告 竟將原告三人分別所有之三棟建物,逕以乙棟建物認定 為三人共有,未依實際所有權人,實際建物面積及房屋 現值,分別提存應補償之徵收費用,而率以三人共有乙 棟建物,各提存三分之一補償金。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被告未依原告及各建物面積大小不同,提 存應補償費用,就不足部分,被告之提存即不生清償效 力,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應發給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間 ,徵收之處分應為無效或失其效力。
⑵被告台中縣政府於78年及84年先後二次徵收系爭建物, 然其補償金計算究竟係以78年為核定標準,或者以84年 實際徵收發放當基準,有待釐清,台中縣政府就此應提 出計算依據。台中縣政府於91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 091236101號函覆內政部自承,系爭建物徵收時,明知 有三棟建物,亦明知其所有權分別為原告等三人各自所 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282、282 之1、282之2號,其所有權分別為甲○○乙○○、丙 ○○所有,並逐年按建物不同房屋面積及公告現值繳納 房屋稅,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可資 為証。詎台中縣政府竟將三人分別所有之三棟建物,逕 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未依實際所有權人,實際 建物面積及房屋現值,分別提存應補償之徵收費用,而



率以三人共有乙棟建物,各提存三分之一補償金。按債 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台中縣政府未依原告 及各建物面積大小不同,提存應補償費用,就不足部分 ,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亦逾越土地法第233條應發給 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間,徵收之處分應為無效或失其效力 。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裁判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亦認行政機關未於土地法第 233條法定期限內,提存發給補償費完竣者,徵收行政 處分即有悖法律強制規定。
⒍備位聲明部分:
按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基礎皆源自同一徵收行政處分 ,原告依法應得為追加訴之聲明。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第62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認定「本案台中縣政府以 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未符合上開 規定」(土地法第228條、土地徵收補充法令規定11點規 定),僅屬提存錯誤等語。被告提存補償費對象既出於錯 誤,即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及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茲一併提起 追加備位聲明。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
⒈按89年1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 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 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 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 內字第 25355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4條規定,將內政主管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 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 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 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 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又「需 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本案依起訴狀內容,係 以台中縣政府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 費完竣,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查依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認為,徵土 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 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 此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以觀 ,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 」尚屬有別。則原告等請求確認本徵收核准案對於系爭土 地失其效力之主張,參酌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即不適法。
⒊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又「需 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上開第110號解釋,係 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而言,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判例可稽;查本案徵收 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給付,台中縣政府已分別於土 地徵收公告期滿(即78年5月20日)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 告期滿(即84年3月15日)後,即分別於78年6月1日及84 年3月28日發放,惟所有權人未領價。是以本件並非需用 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原告等未予領價 ,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
⒋又查地價補償金之提存,僅係清償方法之一種,行為時土 地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 ,縣(市)政府就核發之地價及補償費縱未辦理提存,但 應受補償之當事人非不得向核發單位領取,並不影響土地 徵收之效力。又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 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 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 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 ,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 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行 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⒌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或失效乙案,經被告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



決議理由如下﹕①本案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台中縣 政府查復,土地部分經台中縣政府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 字第0718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0日起至78 年5月20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 通知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於78年6月1日發放補償費﹔土地 改良物部分經該府以84年2月8日84府地權字第28748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4年2月13日起至84年3月15日止, 並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6278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 84 年3月28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查明 已依規定完成徵收公告,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 償費,應無徵收失效情事;至台中縣政府於81年1月16日 將地價補償費及84年5月12日將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提存法 院,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 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 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 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 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②另按土地 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 ,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 者為準。」又土地徵收補充法令規定第11點㈠規定:「徵 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 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 之證明。」本案台中縣政府以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土地補償費提存於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雖未符合上開規定,惟僅屬提存是否錯 誤,應屬另一事件,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③本案依台中 縣政府查復,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於建 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係以記載「大雅鄉○○路278、280、28 2號」等三棟門牌之所有權人補償之(甲○○乙○○丙○○三人權利各三分之一),是並非如原告所述以乙棟 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其實際係查估三棟建物,該建物補 償費並經甲○○等三人於91年8月20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 存所提領完畢。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 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案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第一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停二用地工程,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報經臺灣省政府78 年3 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 良物,並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依法並無 不合,故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3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 核准徵收處分,並無申請人所陳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亦無同條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形,該處分仍屬有效,併予指明。
㈢被告台中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於91年6月4日以請求書為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 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停二停車場用地主張徵收無效乙 案,經被告以91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1162790號函報內 政部核定中(副本亦同時抄送請求人甲○○等三人,惟因 請求人所載住址無法送達),惟經內政部91年7 月12日台 內地字第0910009247號函請被告查明補正後再議,又經被 告以91年8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123610100號函復內政部在 案;又因本案被告並非處分機關,僅為執行機關,原告之 請求書業經被告陳報處分機關內政部核示中,原告對於原 處分尚未決定前即提起訴訟,似有未當。
⒉查本案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停二工程用地徵收大雅段 75之12地號土地,該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四成)計 282,240元整﹐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 號公告徵收在案,同時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在案;本案因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提 出具領﹐被告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於81 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⒊又本案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於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2 日78府地四字第34136號函核准徵收時即附帶核准徵收其 地上物在案﹐被告即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 號辦理公告徵收;惟因當時查估時﹐所有權人未能配合﹐ 拒絕查估人員入內,造成無法查估,即前開公告未列補償 金額,僅就所有權人姓名及建物門牌辦理公告,致需用土 地人未能將渠之建物補償費撥交被告辦理發放補償,此未 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依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 476號判決,故對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公告應失其 效力;是以被告重新辦理查估,被告以84年2月8日84府地 權字第28748號重新公告徵收地上物並以同號函通知所有 權人在案,又於公告期滿後以84年3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 62788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事宜。查本案土地之 地上建物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係以記載「大雅鄉○○路278、280、282號」等三棟 門牌之所有人補償之(甲○○乙○○丙○○三人權利



各三分之一),補償金額共計1,019,806元,其並非陳情 人所述以乙棟建物認定為三人共有,其實際係估價三棟建 物。又查本案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應領補償費業經原告乙 ○○等三人於日前91年8月2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 、印鑑章、委託書(甲○○丙○○皆委託乙○○辦理) 等文件前來被告辦理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手 續,並經被告以91年8月5日府地權字第09120439000號、 91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120439400、91 年8月8日府地權 字第09120439500號函分別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准由該等三人領取是項補償費在案。
⒋本案大雅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停二工程用地徵收大雅段75 之12地號土地﹐該土地地價補償費(含四成)計282,240 元﹐經被告以78年4月19日(78)府地權字第071881號公 告徵收在案﹐同時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 在案;本案因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提出具 領﹐本府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代為清償於81年1 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發給之。‧‧‧」,本案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78年5 月21日(78)府地權字第9091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補償費,渠等皆遲未具領,被告乃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1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 將該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按行為時土 地法第237條僅有補償費提存之相關規定,並未限定提存 期限,本案因原告遲未具領,故延至81年始依法辦理提存 ,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 間,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需用土 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 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是 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 原告等未予領價,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徵收失效 。且本案前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 次會議審 議決議結果:「應無徵收失效」在案。
⒌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 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查本案系爭土地大雅 鄉○○段75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額顧文 慶,設定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因本案徵收地價 補償款(含四成)僅為282,240元整,本案系爭土地之他 項權利負擔金額超過地價補償金額,故被告將該筆補償費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臺中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受領取人辦理提存,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副知 原告在案,依法並無不合。
⒍又原告雖屢次聲明本案徵收事件原告與他項權利人並無實 際借貸之債務關係,被告不應該將項徵收補償費以抵押權 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提存等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 簿仍然記載抵押權設定情形,其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故原 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依法並 無不合。另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第㈠項規 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 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 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本案被告以抵押權人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雖未符合上開規 定,惟僅屬提存是否錯誤,應屬另一事件,其仍尚不致影 響徵收之效力。且本件徵收補償費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 年1月16日(81年度存字第191號)辦理提存完竣自今已歷 時多年,期間原告從無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有誤,原 告若有主張欲申請領取該筆補償費事宜者,被告得隨時囑 託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該筆補償費由提存所取回重新 辦理發放事宜,嗣因本件提存物提存期間已逾10年而歸屬 國庫,致原告無法領取該筆補償款,應歸責於原告自己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與被告無關。
⒎綜上所陳,原告既已認諾該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無訛﹐並 已辦竣領取補償費,原告等等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 由﹐請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
  理 由
一、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故本件 訴訟由被告內政部承受而為被告並無不合。又被告內政部之 代表人原為余政憲,嗣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又原告訴之先位聲明原為請求⑴確認台灣省政府( 承受業務單位為內政部)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



,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812、813地 號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⑵確認台中縣政府84年2月8日84府 地權字第28748號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 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雅鄉○○村○○路282、282之1、282 之2號建物之徵收處分失效。嗣變更為請求⑴確認台灣省政 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徵收原告甲○○所有 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812、813地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⑵確認台中縣政府84年2月8日84 府地權字第28748 號徵收原告甲○○乙○○丙○○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台 中縣大雅鄉○○村○○路282、282之1、282之2號建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有關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四字第34132號 ,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812、813地 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查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需用 土地人負擔,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 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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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