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5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51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啟顯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 4元,經被告查獲漏報遺產32,009,049元,乃核定遺產總額 242,952,613元,應納稅額79,809,777元,並處罰鍰13,829, 700元,嗣經更正核定遺產總額241,182,613元,應納稅額 78,846,027元。原告不服,就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 )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定期存單及 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補充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 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 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 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 ,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 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 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 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我 國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 條 規定參照),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所謂應繼債務、債 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自屬當然。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啟顯於88年2月11日死亡時,尚 有對第三人丙○○未償債務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47條、第 47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消費借貸本 可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借貸雙方若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借用人自可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隨時要求返還; 是基於民法當然繼承主義,若借用人死亡,尚有未返 還之消費借貸債務,即應成為應繼債務,而需於遺產 扣除之。
⑵被繼承人與丙○○為結拜兄弟,被繼承人20幾年前開 始,即從事房地產投資,因資金調度困難,乃找陳伯 文幫忙;由被繼承人出面從事投資活動,丙○○則陸 續貸與被繼承人資金,總計約達二、三千萬元,被繼 承人復另行提供本票以供擔保,雙方資金往來頻繁( 有丙○○於91年5月3日被告稽核科談話記錄可參)。 嗣被繼承人於85年6月受領豐原高速公路附近特定區 徵收土地補償款17,950,000元,乃將該款項存入第一 銀行,後並轉為金額20,000,000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茲因被繼承人重病,丙○○疑慮過去雙方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其所貸款項無法受償,遂提示被繼承人過 去所開立提供擔保之本票,被繼承人乃交付上開金額 20,000,000元之一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額5,000,00 0元之泛亞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清償,並換回供 擔係之本票。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到期兌領 金額。基此,基於無記名式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實務
上既等同於現金,則被繼承人生前將可轉讓定期存單 交付予丙○○,參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 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存款即已為丙○○所有,不 能再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乃被告仍將該存單款項視為 被繼承人遺產,並據以核算遺產稅,於法顯有違誤。 ⑶退步言之,縱認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取得上開 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無法證明;然姑不論丙○○取 得存單時點為何,被繼承人與丙○○過去資金往來頻 繁,兩人過去至少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並以 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金額,以供清償債務等事實 ,均有丙○○談話筆錄、雙方過去資金往來頻繁文件 、以及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確由丙○○兌領之資金流 程可供查考。另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並無書面要式 之要求,而丙○○於受領上開一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當 時,即歸還本票,原告因債務清償完竣,為免不慎遺 失多生枝節,乃將本票銷毀,因之無法提供本票供核 ,亦符合一般常理;不能執此質疑雙方消費借貸契約 及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之事實。況且,本件被告既已查 明被繼承人與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對丙○○已 兌領存單資金乙節,並不爭執;乃丙○○所兌領存單 高達25,000,000元之龐大資金,至今均未回流至繼承 人等名下,而丙○○生活富裕,與被繼承人僅屬朋友 關係,彼此並無買賣、信託、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 若非被繼承人之前對丙○○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豈會 平白無故將高達25,000,000元之資金交付予丙○○? 足認雙方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繼承人施 啟顯於88年2月11日死亡時,確有對第三人丙○○之 25,000,000元未償債務存在,該筆債務自應於遺產扣 除。
⑷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關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應 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乃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436號決:「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 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 訂立為必要,而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 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原 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並提出楊 慧貞、楊慧淳償還款項之證明,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 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意旨,即強調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如有當事人償還款項之證明 ,稅捐機關質疑否認,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依上,就 原告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被告並不爭執丙○○已兌 領存單資金之事實,本件被繼承人既有清償債務事實 ,被告如認該筆資金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 責任,不能空言質疑臆測。否則,即有違反改制前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之情事,當屬違法。
⒊被告就本件遺產及應繼債務之認定,有割裂適用之不當 ﹕按稅捐機關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對於當事人有 利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丙○○之談話筆錄,確認其 有兌領系爭一銀及泛亞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一方面否認丙○○所稱兌領款項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陳述,他方面卻採認丙○○所稱係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始取得存單之事實,因之將上開一銀及泛亞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認列遺產,即對存單交付之對等法律原因 置之不論。顯係強為割裂系爭存單交付之原因行為(清 償消費借貸債務)與履行行為(交付),而作矛盾區分 ,並均以對原告最不利之方式認定,對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顯有割裂適用之不當(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5號解釋意旨)。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未對系爭 存單法律關係詳為說明,竟稱系爭存單仍應視為遺產, 至有無債務問題,原告應備齊資料另案申請更正云云, 尤有未合。
⒋另就罰鍰處分方面,本件之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大法官 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亦 應由被告就原告據以受裁罰處分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 條件負舉證責任:蓋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 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 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資以彰顯國家對人民財產 權之保護義務。又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 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 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本 件原告既無其他所得之事實,被告自無從據以裁處原告 罰鍰。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早已明示受制裁之人 民必須為可歸責,始能對之進行處罰。再者,漏稅罰既
非行為犯,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認:「營業稅法第 49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 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 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 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 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 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行為罰與漏稅罰 既屬兩事,則本件涉及之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大法官釋 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 被告依稅務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原告有漏稅之 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而本件泛亞銀行及一銀可轉讓定期存單既非遺產,原告 自無申報義務,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至被繼承人贖回 之匯豐店頭五十基金1,529,633元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才匯入一銀台中分行,繼承人等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投資 理財事宜,換言之,原告並無惡意隱匿財產情事。本件 被告疏於舉證已見前述,則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灼 然甚明。
⒌查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施啟顯於88年2月11日死亡時, 尚有對第三人丙○○未償債務存在之主張,已據證人丙 ○○94年3月8日於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 為我們二人沒有自耕農身分,他太太有自耕農身分,可 以的話,就合在一起投資,當時房地產很好,於是就合 在一起投資,後來股票也很好,錢就放在他那裡繼續由 他投資。...會簽本票給我,算是憑證。本來是要借, 後來變投資。他有公司,是用他的名義投資公司,我沒 有具名。...最後12月底,他要進醫院前一個月,對帳 是2500多萬,他有開2500萬的票給我。過世之後,就向 他太太拿回那些錢。... 年底對完之後本票給我,沒多 久就住院,我去看他,他說存單那部份說是我的,過世 之後,存單領一領。是過世之後他太太才會同我去領, 是無具名的存單。」及「好幾年了,不是很清楚。這筆 錢是我會同去領的沒有錯。他的經濟很好,從說要做生 意到現在都很順利,所以我的錢很放心給他運作。一開 始是要借,運作之後我說要變成投資,借的話要利息, 投資的話分紅變成這麼多錢。...」等語證明。 ⒍證人丙○○乃為三櫻集團副董事長,與原告並無密切利 害關係,若非確有與被繼承人生前資金往來及相當於隱 名合夥投資之事實,自無甘冒信譽毀壞及刑法罪責之偽 證風險,作不實陳述。至於證人丙○○與被繼承人生前
合夥投資,為何未留下詳細帳冊供核,或因投資彼此信 任,或肇因擔憂遭到查稅,而不能或不願提供詳細資料 ,其既屬私人權義關係,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能據 此全盤推翻丙○○所稱被繼承人生前為清償債務而交付 系爭定存單之事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施啟顯於88年 2月11日死亡時,確有對第三人丙○○之25,000,000元 未償債務存在,該筆債務自應於遺產扣除。
⒎又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 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為民法第719條所明 定,是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法律性質既為無記名證券 ,實質上即等同於現金。取得存單之占有人即取得存單 所表彰之權利,付款銀行憑存單付款,不究其權利之原 因,是以,定存單由何人持有,款項即屬其人所有,不 能再視為被繼承人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將可轉讓 定期存單交付予丙○○,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到期兌領金額,資金未再回流至原告,該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銀行存款即已為丙○○所有,不能再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乃被告漠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身之現金 特性,亦對系爭資金經丙○○持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兌領後,均未回流至原告之事實,均視而未見,遽 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系爭定期存單占有人 之主張均無可採,顯然違反無記名證券係交付轉讓性質 及民法第719條規定,被告仍將該存單款項視為被繼承 人遺產,並據以核算遺產稅,於法顯有未合,又縱若系 爭定存單為被繼承人生前交付予丙○○之事實,鈞院尚 未能獲致確切心證,亦不影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 認定,蓋我國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所謂應繼債務、債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觀之, 申言之,繼承人縱於繼承後始為清償行為,其所取得同 額之債權亦非屬繼承時已存在之應繼債權,即繼承人嗣 後清償之行為乃清償自己繼承之債務,所取得之債權顯 非應繼債權,亦無所謂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一增一減 對遺產淨額不生影響之問題,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未償 之債務,若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 時,即得予以扣除,而不受繼承人嗣後是否清償債務之 影響。
⒏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稅核課及罰鍰處分,於法實有諸違誤 ,訴請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贈與總額: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 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 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⑵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一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0,0 00,000元及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定期存單5,000,000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案外人丙○○於到期時兌領,原 查乃將系爭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合計26,125,643元( 20,000,000+900,000+5,000,000+225,643)併計被繼 承人遺產。原告復查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即因借貸關係由丙○○持有,又考量徵納雙方立 場於91年間補報贈與稅作為系爭資金之解決方式,被 告應予審理云云,經復查決定略以,依丙○○91年5 月3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款約 30,000,000元,因被繼承人突然死亡,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向其配偶施林月霞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以為清償 ,查施林月霞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將系爭定期存單 交付丙○○,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至被繼承人與丙○○間若確有借貸關係遺有未償債 務,應由繼承人備齊相關資料另案申請更正遺產扣除 額,原核定並無不合;另原告91年5月27日補申報被 繼承人贈與丙○○系爭定期存單乙節,經查係於陳伯 文至被告說明後所為,與調查事實不符,復查後乃予 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定期存單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因借貸關係由丙○○持有,不能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不論丙○○取得系爭存單之 時點為何,被繼承人與丙○○過去資金往來頻繁,以 及該存單丙○○兌領後至今未回流至繼承人等名下, 足認被繼承人確有25,000,000元之未償債務存在,應 自遺產扣除云云。
⑷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 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 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倍之罰鍰。」、「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 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 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所解釋。
⑵原告漏報遺產32,009,049元,漏稅額13,829,728元, 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829,7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主張泛亞銀行中 港分行定期存單5,000,000元、利息225,643元及一銀 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0元、利息900,00 0元部分非屬遺產,且被繼承人贖回之匯豐店頭五十 基金1,529,633元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匯入一銀台 中分行,繼承人等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投資理財事宜, 並無蓄意隱匿情事云云,經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匯 豐店頭五十基金1,529,633元確屬被繼承人財產,有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9日( 91)華基字第910274號函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其 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依法併入遺產申報,依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 自應受處罰,另依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 念醫院89年3月31日中山醫89川博字第890220號函稱 ,被繼承人於88年2月2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6日因 肝衰竭導致意識不清,同年月11日死亡,查系爭基金 係在88年2月9日被繼承人重病昏迷期間辦理贖回,有 上開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受益人 基金交易查詢表可稽,原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投 資理財事宜,核不足採。又被繼承人遺有泛亞銀行中 港分行及一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利息合計26 , 125,643元已如前述,原處罰鍰13,829,700元並無
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 願,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繼承人等不知 被繼承人生前投資理財事宜,原告並無惡意隱匿財產 情事云云。
⑷查系爭基金在88年2月9日被繼承人重病昏迷期間辦理 贖回,又該價金於同年月12日轉入被繼承人一銀台中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原處分卷第322頁及第324頁 ),原告於88年11月1日始辦理遺產稅申報,其主張 非故意隱匿財產,亦無過失等行為,核無足採。本件 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仍執同詞 ,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有關遺產稅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施啟顯,即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一銀台中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0元及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定期存 單5,0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訴外人丙○○於到期 時兌領,被告乃將系爭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合計26,125,6 43元(20,000,000+900,000+5,000,000+225,643)併計 於被繼承人遺產,核定遺產總額為242,952,613元,遺產 淨額188,633,554元,應納稅額79,809,777元,嗣經更正 核定遺產總額241,182,613元,應納稅額78,846,027元。 原告就一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泛亞銀行中港分行 定期存單部分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 定期存單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因借貸關係由丙○○持有, 又考量徵納雙方立場於91年間補報贈與稅作為系爭資金之 解決方式,被告應予審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丙 ○○91年5月3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 款約30,000,000元,因被繼承人突然死亡,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向其配偶施林月霞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以為清償,施 林月霞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丙○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定期存單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 應歸入遺產,至被繼承人與丙○○間若確有借貸關係遺有 未償債務,應由繼承人備齊相關資料另案申請更正遺產扣
除額,原核定並無不合;另原告91年5月27日補申報被繼 承人贈與丙○○系爭定期存單乙節,經查係於丙○○至被 告說明後所為,與調查事實不符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於被繼承人施啟顯死亡前即 因借貸關係由丙○○持有,不能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縱 認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取得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 事實無法證明;然姑不論丙○○取得存單時點為何,被繼 承人與丙○○過去資金往來頻繁,兩人過去至少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丙○○並以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金額, 以供清償債務等事實,均有丙○○談話筆錄、雙方過去資 金往來頻繁文件、以及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確由丙○○兌 領之資金流程可供查考,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並無書面 要式之要求,而丙○○於受領上開一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當 時,即歸還本票,原告因債務清償完竣,為免不慎遺失多 生枝節,乃將本票銷毀,因之無法提供本票供核,亦符合 一般常理,不能執此質疑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及被繼承人未 償債務之事實,而證人丙○○於法院證述「他(按指施啟 顯)的經濟很好,從說要做生意到現在都很順利,所以我 的錢很放心給他運作。一開始是要借,運作之後我說要變 成投資,借的話要利息,投資的話分紅變成這麼多錢。」 況本件被告既已查明被繼承人與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 ,對丙○○已兌領存單資金 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被繼 承人既有清償債務事實,被告如認該筆資金並非消費借貸 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能空言質疑臆測,且丙○○所 兌領存單高達25,000,000元之龐大資金,至今均未回流至 繼承人等名下,而丙○○生活富裕,與被繼承人僅屬朋友 關係,彼此並無買賣、信託、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若非 被繼承人之前對丙○○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豈會平白無故 將高達25,000,000元之資金交付予丙○○,足認雙方確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 例意旨,應認本件被繼承人施啟顯於88年2月11日死亡時 ,確有對第三人丙○○之25,000,000元未償債務存在,該 筆債務自應於遺產扣除云云,然查:
⒈我國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 規定參照),即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所謂應繼債務、債 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準。而本件證人丙○○ 於91年5月3日在被告稽核科陳述時,陳稱:「施啟顯與 我是30幾年的拜把兄弟,因從事房地產投資,常需要資
金週轉,因此陸續向我調借金錢,合計約2、3千萬元, 因純係於施君資金調度困難時,無償提供資金幫忙應急 ,並未收取利息,亦未料到施啟顯會因猛爆性肝癌突然 死亡,是於其死亡後,我拿出施啟顯生前向我借款之本 票,向施太太(施啟顯配偶施林月霞)提出要求清償施 君生前所欠借款,故施太太拿出上列3張可轉讓定期存 單,讓我到期兌現,以為清償,我則交還施君生前所簽 之商業本票。」(見原處分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談話紀 錄),是被繼承人生前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款約30,0 00,000元,因被繼承人突然死亡,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向其配偶施林月霞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以為清償,施林月 霞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丙○○,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予以列入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首揭規定自無違誤。而其後 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30幾年前,施啟 顯找我說要做生意、創業,是否可以向我借錢?我也向 他說如果有商機要告訴我,因為我們二人沒有自耕農身 分,他太太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的話,就合在一起投資 ,當時房地產很好,於是就合在一起投資,後來股票也 很好,錢就放在他那裡繼續由他投資。原來剛開始是 300或是500,不清楚,有加有減,有時開票有時拿現金 。我們每年年底都會對帳,帳簿我會簽名,看有多少錢 在他那裡,會簽本票給我,算是憑證。本來是要借,後 來變投資。他有公司,是用他的名義投資公司,我沒有 具名。給我的錢可以說是賺的錢,年底會跟我對,有時 現金給我有時開票給我,我再投資下去。最後12月底, 他要進醫院前一個月,對帳是2500多萬,他有開2500萬 的票給我。過世之後,就向他太太拿回那些錢。那些錢 是後來變成投資的,差不多每年多少都會有。沒有拿過 定期存單,有的話是現金,時間很久,沒有印象。年底 對完之後本票給我,沒多久就住院,我去看他,他說存 單那部份說是我的,過世之後,存單領一領。是過世之 後他太太才會同我去領,是無具名的存單。」、「好幾 年了,不是很清楚。這筆錢是我會同去領的沒有錯。他 的經濟很好,從說要做生意到現在都很順利,所以我的 錢很放心給他運作。一開始是要借,運作之後我說要變 成投資,借的話要利息,投資的話分紅變成這麼多錢。 補償費他有拿到,他有問我是否要把錢拿回去,我說我 不欠錢,要他繼續運作。」、「(問:是否知道投資哪 些明細?)房地產、股票都有跟我講,他跟我說,我沒
有仔細聽。帳簿只有我跟他,投資明細有另外的簿子, 另外的簿子還有另外的人,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 (問:一開始借的時候是否有說利息?)很久的事了, 可能是有。後來賺的時候,因為賺的比較多,就改用投 資的名義投資他的建築公司,股票是大家一起加在運作 ,建築公司是他的名字。」(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先則稱是借款,後又改稱 投資款,所稱之借款有無利息、究竟是借或投資、金額 若干,前後有矛盾或不符,況所借之金額非小數目係高 達約3千萬元之多,原告稱證人丙○○係三櫻集團副董 事長,係營商,又與原告並無密切利害關係,借款並無 利息,事後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
⒉又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切 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 課徵租稅,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期 具體個案之公平,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 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 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且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 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 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 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 ,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 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有無受理郵購銷貨,及其銷售 多少,有無漏開,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 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要有確實證明,關於資金 往來及性質,自以當事人最清楚,而應由原告提出,要 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資 金往來及性質,幾無可能,且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 其均衡。依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 ,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帳戶資料查得該存單已由丙○ ○領取及丙○○之陳述,應屬被繼承人施啟顯遺產,則 原告對是否為消費借貸及借貸資金流程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至被繼 承人與丙○○間若確有借貸關係遺有未償債務,應由繼 承人備齊相關資料另案申請更正遺產扣除額,係為另一 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既有清償債務事實,被告 如認該筆資金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亦 非可採。
⒊至原告於91年5月27日補申報被繼承人贈與丙○○系爭 定期存單乙節(見訴願卷內附件2之申請書),此係於 丙○○至被告說明後所為,與被告所為調查事實不符, 併予敘明。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 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5條及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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