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68號
ULDM,106,聲,66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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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明修


      張明堂



      張明進


      陳玲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易
字第58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 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張振森因相對人即被告張明修等人偽造 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刻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中。茲原告雖聲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刑事庭審理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所得準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尚屬於法



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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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