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7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36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精 公司)以經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 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4日以林呈瑞(按為原告之 父)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2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1 632B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日以 府勞行字第0930104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僱用外勞係委由長精公司代辦,始有裴彩旭取得受 照顧人林呈瑞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由該公司辦理手續。 被告差員(姓氏不詳)對原告進行談話詢問,箇中情節 在在掩飾裴、王二人犯行意圖嫁禍原告,詢問人及裴、 王二人輪番委勸原告,自承經手提供診斷書對原告無損 ,資為保全該公司保證金200萬元之損失,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所謂「經原告於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確認在案」 乙節,純屬詢問人自行撰編筆錄內容,被告代理詢問人 與裴、王二人,似有串通誣陷原告之嫌。原告認為談話 筆錄亦非唯一證據,故云:「案重初供」應由被告提出 談話紀錄之錄音碟片,呈堂證供以符法序。
⒉原告對外勞僱用事宜茫然無知,勢必經由專業公司處理 ,原告何有具備審查注意之專業知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經詳查,殊嫌草率,與法未合。原告亦確無任何 過失。
⒊經被告通知診斷書是假的,仲介公司口頭要原告去說明 ,要原告稱是透過一位姓斐的去取得,合約上有寫明代 辦內、外一切文件之申請與驗證手續,因以前原告亦有 委託他仲介公司辦理,因費用較貴需3萬元,所以才委 託較便宜之長精公司辦理,當天原告只是去說明,不知 道會這樣。
㈡被告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又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 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6月 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示:「說明四、有關 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 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 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 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 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白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差員(姓氏不詳)對 原告進行談話詢問,箇中情節在在掩飾裴、王二君犯行
意圖嫁禍原告,詢問人及裴、王二君輪番委勸原告,自 承經手診斷書對原告無損,資為保全該公司保證金2百 萬元之損失,原處分人及訴願決定所謂:『經訴願人於 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確認在案』乙節,純屬詢問人自行 撰編筆錄內容,被告代理詢問人與裴,王二君,似有串 通誣陷原告之嫌,原告認為談話筆錄亦非唯一證據,故 云:『案重初供』應由被告提出『談話紀錄之錄音碟片 』呈堂證供以符法序。‧‧‧。」云云。
⒊卷查本案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 上述診斷證明委託長精公司於91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 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632B號函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91年12月9日灣醫 行字第0910004966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3年3月3日 談話紀錄略示:「‧‧‧我是請裴彩旭(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先生辦理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於是哪家 醫院哪位醫生所開立我不清楚。‧‧‧我經電話與黃先 生聯繫後,約兩星期後裴彩旭先生即帶診斷證明書交付 本人,並向本人收取新台幣五仟元整。」由此可知原告 係委託裴君代為取得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實至為明確。 原告辯稱「被告差員(姓氏不詳)對原告進行談話詢問 ,箇中情節在在掩飾裴、王二君犯行意圖嫁禍原告,‧ ‧‧純屬詢問人自行撰編筆錄內容,被告代理詢問人與 裴、王二君,似有串通誣陷原告之嫌。」,被告依法調 查事實及證據並據實製作談話紀錄,與裴、王二君亦無 利害關係實無加害原告之理。故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釋所揭示之意旨,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 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原告無法就上述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依法予以處 分,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 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 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 條 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亦為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二、本件原告委託長精公司以經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91年11月14以林呈瑞為受監護人,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92年2月21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1632B號函移請被告 依法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有原告及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按與長精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業務王元璞之談話紀 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91年12 月9日灣醫行字第0910004966號函及林呈瑞之相關診斷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及 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僱用外勞係委由長精公司代辦,始有 裴彩旭取得受照顧人林呈瑞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由該公司辦 理手續。被告對原告進行談話詢問,在在掩飾裴、王二人犯 行意圖嫁禍原告,與裴、王二人輪番委勸原告,自承經手提 供診斷書對原告無損,資為保全該公司保證金200萬元之損 失,亦純屬被告之詢問人自行撰編筆錄內容,被告與裴、王 二人,似有串通誣陷原告之嫌。原告對外勞僱用事宜茫然無 知,勢必經由專業公司處理,原告何有具備審查注意之專業 知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經詳查,殊嫌草率,與法未合
,原告亦確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於91年12 月9日以灣醫行字第0910004966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林呈瑞僅有91年10月22日來院掛號未看診,故病歷無任 何看診紀錄、病歷」,則卷附91年10月22日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6頁),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
㈡本件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已自承其請斐彩旭辦理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不認識斐彩旭而是接獲一位自稱黃先生之人 郵寄一份資料,聲稱可幫其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電話聯絡 黃先生後,約二星期後斐彩旭即交付診斷證明書並向其收 受五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談話筆錄影本)。而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 何人幫你聲請?)是委託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 ○。(問:當時申請外勞有檢附一張你父親診斷證明書何 來?)診斷書是我提供的,我與一位傳單上的黃先生聯絡 (庭呈廣告單影本),由斐彩旭向我收錢五千元,斐彩旭 同時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而林呈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我全身都是病,骨刺、心肌梗塞等病,可向大里仁愛 醫院、台中榮總、澄清醫院(中港、平等院區)、803 空 軍醫院調資料,因為我的女兒孝順,申請外勞要顧我... 。(問:是否到彰化或嘉義看病?)我去過彰化看過12指 腸潰瘍,沒去過嘉義看病。」(以上見本院所調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6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第 20頁至第21頁訊問筆錄),原告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3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第53頁及第54 頁)。又王元璞(即丙○○)於被告調查時於談話筆錄稱 :「甲○○小姐有委託本公司辦理引進外籍監護工,承辦 人員是我本人,受監護人是林呈瑞。診斷證明書係甲○○ 小姐提供,我不知道是哪家醫院哪位醫師所開立。本人及 公司並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直到甲○○小姐收 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632C 號函後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 第49頁之談話紀錄),則原告既委任斐彩旭辦理系爭診斷 證明書之申請,即負有監督其受檢過程之注意義務,而竟 怠於注意,其有過失,自甚灼然,而原告未盡注意義務, 提出系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長精
公司之丁○○及丙○○(即王元璞)叫其如此於被告處陳 述及說明,及證人丁○○及丙○○(即王元璞)亦附和其 說並稱係委託一位許小姐去辦的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上開談話紀錄於原告接受被告調查時經原告於筆錄末行 簽名並捺指印,被告與裴、王二君亦無利害關係實無加害 原告之理,而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即指被告之承辦人 自行撰編筆錄內容並與裴、王二人串通誣陷原告,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據首揭規定處原告 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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