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辛○○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
8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地號 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93年2月8日查獲,並 於93年2月26日以北警行字第0930000702號函報請被告依法 裁處。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7日以府 建用字第093008750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 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茲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 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此點為二者所應 一致。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 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 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 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 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 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 餘地,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所明載。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設置內容積逾二公秉之加儲油設施」為客觀違法構 成要件。被告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實施違法構成 要件行為之具體證據,始得為裁罰處分。本件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實施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違法行為之事實:
⑴查被告稱系爭儲油設施係坐落於彰化縣溪洲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然則,被告管轄之行政區內,根 本無該地號土地存在,足認被告所指原告涉有實施違 法行為之地點,顯然有誤。
⑵次查,被告扣案之容器,係訴外人戊○○所有,基於 租賃關係,設置於第三人丁○○、鐘士崑共同所有坐 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1192地號土地上,作為 儲存建築板模防腐塗劑之用之設施。此有戊○○與鐘 正良、鐘士崑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該筆土地之謄 本二紙、地籍圖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之系爭設施,確 非原告所設置。
⑶嗣證人丙○○於90年初承受訴外人戊○○之租賃契約 後,91年再以戊○○之名義繼續承租上開土地,系爭 加儲油設施亦同為丙○○所設置,其目的乃因多數靠 行之營業貨車車主並無設有停車場,故丙○○向土地 所有權人丁○○承租該土地後,提供與多數特定靠行 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月向有意停放之車主 收取固定金額之保管費用,並於夜間負看守之責。另 系爭加儲油設施,亦為丙○○所設置,並由其向地下 油行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購入後,以同額之 價格,轉讓與停放該停車場之車主,提供加油服務。 其服務模式為車主加油後,將加注油料之數量,填註 單據交丙○○收執,渠復於每月固定期日結算當月油
資,向車主收款後轉交與地下油行。此觀被告提出附 卷之照片所示,系爭加儲油設施上張貼有丙○○製作 之加油管理規定,足證系爭儲油設施係於90年間即已 設置,其設置目的,乃係為供多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 ,而非僅係為原告之車輛加注油料所設。
⑶又查,原告所有723-GT號曳引車,係93年1月始向「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此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及「汽 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乙紙可稽,足認原告確於93年 1月,始持有系爭車輛,且原告於購入車輛後,即93 年1月起,才開始利用該地點停車及加注油料。又原 告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之車輛,僅723-GT號曳 引車一輛,是依上開附卷照片可證,系爭加儲油設施 係供多數車輛加注燃料之用,而原告僅有一輛貨車, 堪認系爭加儲油設施,顯非原告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 施。
⑷另查,原告之所以於93年2月9日警訊時聲稱:系爭加 儲油設施為己所設,實因原告所有之車輛於93年2月8 日22時10分,正在該處所加油洗車時,當場為警查獲 ,其餘亦利用該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 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原告礙於同 行壓力,方於次(9)日與雇用之司機己○○、地主 丁○○等三人自行至溪洲派出所說明時,向承辦員警 謊稱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己所設。故本件附卷原告、林 顯政及丁○○之筆錄,除己○○所述為真實外,原告 及丁○○之陳述,皆非事實。
⑸末查,被告查獲本件違法事實後,其餘亦利用系爭土 地及加儲油設施停車加油之靠行車主,均紛紛迴避, 頗令原告不滿。而原告於營業上所需使用之甲存帳戶 ,亦因本件執行程序,為彰化行政執行處凍結,影響 營業資金調度甚鉅。請求向丙○○及地主丁○○查明 系爭加儲油設施真實之設立經過,俾免原告淪為代罪 羔羊。
⒊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設置加儲油設施之具 體證據,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 事實,並加以處罰,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所為 違法之行政處分,未予糾正,殊屬可議,事實上本件系 爭加油站實非原告所設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顯有誤會,爰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 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 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以及經濟部依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 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 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 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 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查獲 時計有柴油約14公秉,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原告核有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 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8月20 日經訴字第09306223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無 違誤。
⒉原告訴稱本件經查獲之儲油設施係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 ○○段1190及1192地號2筆土地上,並非同地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且該系爭儲油設施係訴外人戊○○所有 ,作為儲存建築板模防腐塗劑所用之容器,實非原告所 設置。至其構造物內之柴油乃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每 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 買,擬供自己所有之砂石車使用,惟該柴油無處存放, 乃商請訴外人戊○○將原存放板模防腐劑之設施暫借予 原告以放置甫購入之柴油。故扣案之柴油雖為原告所有 ,然系爭儲油設施確非原告所購建云云。經查,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 有的車輛加注柴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 駐所員警於93年2月8日許前往查獲。訊據原告自承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係丁○○所有,該土地上所設置之柴油儲油槽係其於92 年底設置,容量20,000公升,內裝柴油係供其自有車輛 加油使用及司機己○○係其所僱用;又依原告之受僱人 己○○訊問筆錄亦表示,警方於93年2月8日所查獲之儲 油槽等加儲油設施係其老闆即原告所有,其本人替原告 駕駛車號723-GT營貨曳引車,並使用該儲油槽內之柴油 加油;另關係人丁○○亦供稱,前揭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其所有,自91年 底以月租3,000元租給原告,作為停車及車輛交換班使 用,分別有原告、己○○及丁○○等3人於93年2月9日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復有現場照片(警方於違章鐵皮屋內查獲儲油槽1座 、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流量計1 個及柴油約14公秉等證物,且儲油槽上粘貼有數張告示 ,其中一張載有「各位司機大哥:加油後,填寫簽單時 ,請將2組號碼,全寫在簽單上」之字樣),及取樣之 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 驗,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屬柴油無誤,與被告於93年2 月9日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扣押儲油槽1 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流量 計1個及柴油約14公秉(實際數量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煉油廠過磅為14,300公斤),該執行扣押紀錄 並經原告親閱無訛簽名捺指印確認在案,且繫案之儲油 槽容量經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陸 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丈量為30公秉(即30,000公升), 已不符合前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 以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凡此,有經原告與 其受僱人己○○及關係人丁○○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 印之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訊筆錄、現場 照片、被告扣押原告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及油料 執行紀錄、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法加儲油(氣 )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 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關係人鍾正良出具之85年二期
稻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等可稽。 徵諸前揭事實,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彰化縣 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有車輛加注柴油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告辯稱前揭違規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係位於彰化 縣溪州鄉○○村○○路○○段1190及1192地號之2筆土 地上,且該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戊○○為儲存建築板模 防腐劑所設置之容器,而暫借予原告供其放置柴油,並 非原告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由上述查獲事證判斷,純 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供自有車輛加注柴油,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處 分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本件違規案處罰之適法性無 庸置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明 定;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 具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經警於93年2月8日查獲,除有原 告、司機己○○及地主丁○○之調查筆錄外,並攝有現場照 片,其中一張儲油槽上黏貼之告示載明:「各位司機大哥: 加油後填寫簽單時,請將2組號碼全寫在簽單上。」之字樣 ,並經查扣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油管1條、加油馬達1組 、流量計1組、帳冊1本及儲油槽內油品14公秉,該油品取樣 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 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 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起訴主張:㈠系爭 加儲油設施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1192地號土地, 又上開設施係訴外人丙○○所設置,非原告所設置。原處分
書對於處罰之對象及坐落土地地號之記載均有錯誤。該地實 係訴外人丙○○向土地所有權人丁○○等承租,提供與多數 特定靠行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夜間負看守之責 ,每月收取固定費用。另系爭加儲油設施,亦為丙○○所設 置,並由其向地下油行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購入後 ,以同額之價格,轉讓與停放該停車場之車主,提供加油服 務。㈡原告所有之車輛於93年2月8日22時10分,正在該處所 加油洗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其餘亦利用該設施加油之靠 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 任,原告礙於同行壓力,始於同年月9日警訊時謊稱系爭加 儲油設施為原告所設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係93年2月8日22時10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員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1189-2地號土地上查獲私設柴油加儲油設施器具。當場 並查獲司機己○○及車牌號碼723-GT號之營業用貨曳引 車(係原告所有之車輛及雇用之司機)。己○○當日隨 同警方前往溪州分駐所迄翌(9)日筆錄完畢始行離去 ,案發後迄筆錄時並未與原告私下見面接觸,其警訊筆 錄顯較客觀可信。己○○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偵訊筆錄載明:「問:本所於93年2月8 日22時1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 0000地號,查獲私設柴油儲油槽時你是否在場?答:我 有在場。」、「問:本所查獲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 、柴油14公秉之物品,為何人所有?答:是我老闆甲○ ○(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7號)所有。」、「問 :你所使用之723-GT營貨曳引車,有無使用該儲油槽之 柴油?答:有。」己○○既係原告之受僱人且彼此間並 無任何仇隙存在,自無誣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自陳己 ○○所述為真實(見原告93年12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6頁第1行),是己○○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另原告於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 偵訊筆錄載明:「問:本所查獲之私設儲油槽為何人所 設?答:是我所設置的。」、「問:該儲油槽於何時所 設立?容量為何?內裝何物?答:我於92年底設置。容 量20,000公升。裡面所裝為柴油。」、「問:本所會同 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中油彰化直銷 中心等單位,於93年2月9日14時30分共同查扣儲油槽1 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油管1條、加油馬達1組 、流量計1組、帳冊1本,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私設儲油槽做何用途?該柴油由何而來?答:自 己的車輛使用。都是對方自己來找我」、「問:你所說 之對方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使用何種車輛?車牌為何 ?答:不知道姓名。無法聯絡。使用油罐車運送。號牌 我沒有記。」、「問:該柴油以多少代價購得?每次購 買數量為何?共購買幾次?答:以每公升11元購得。每 次購買10,000公升左右。共購買3次。」、「問:該地 為何人所有?答:為丁○○所有。」)原告於警訊當時 既對儲油槽之品名、容量、購入之單價及土地所有人瞭 若指掌,顯非一般前往利用該設施加油者可比,又案重 初供,原告所陳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設置,供自己車 輛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其事後翻供表示代丙○○承擔 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三)又地主丁○○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 駐所偵訊筆錄亦陳稱:「(問:經查溪州鄉○○村○○ 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有?)答:是 為我所有。」、「(問:該地現做何用途?)答:該地 現租給甲○○使用。」、「(問:從何時開始租給甲○ ○?租金多少?做何用途?)答:自91年底開始以每個 月3,000元租給甲○○使用。做為停車及車輛交換班使 用。」、「(問:你與甲○○是何關係?)答:朋友介 紹向我租地,沒有親屬關係。」
(四)查本件於93年2月8日經警查獲,93年5月7日原處分科處 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加儲油設施,原告同年6月 2日提出訴願書及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均未主張其案 發時於警局所陳係代丙○○出面承擔責任,迄93年12月 13日準備程序始改口為如上之陳述。果原告後悔代人承 擔責任,何以查獲後長達10個月之期間仍隱瞞實情?且 原告收受原處分書知悉被處罰鍰100萬元後,於訴願書 及起訴書仍陳稱土地為其租用、儲油槽為其所使用、其 內之油品係其以低價購入等情。又前往加油者並非加儲 油設施之設置者或石油產品之零售業者,並無刑事或行 政責任可言,原告謂「其他利用系爭設施加油之靠行車 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 任,原告礙於同行壓力,始出面承擔責任」,非謂係應 原告所陳油槽設置者丙○○之要求而出面承擔責任,核 與情理亦有不符,自難憑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目前無業,90 年7、8月間開始到今年2月8日晚上被查獲時,幫靠行的 貨車車主提供停車場,‧‧‧並設置加油設備供其加油
,賺取費用,我租的土地在彰化縣溪州鄉省道台一線旁 邊,提出租賃契約,我是跟我的朋友戊○○租的,戊○ ○先跟丁○○租,租了一年多戊○○不想租了,乃將系 爭租約轉讓給我,但仍以戊○○的名義承租,戊○○承 租系爭土地是放置板模之用,我承租後,設置加油設施 ,原本就有一個鐵桶,高約10公尺,是用來放置防腐劑 ,可容納3萬公升的液體,我再加裝加油設施,供司機 加油,我的油是向綽號『阿坤』者購買,油價較市價每 公升便宜5元‧‧‧設備5萬元是我向戊○○頂下來的, 加油機則是我在高雄買的,土地租金每月6,000元(丁 ○○、鐘正崑各3,000元,由我直接交給鐘先生,‧‧ ‧原告是靠行的車主,車輛放在我這邊保管‧‧‧。」 云云(見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 )。然其所述核與前述原告、己○○、丁○○等之警訊 筆錄不符,且該證人亦不能提供向戊○○頂讓或轉租之 契約供核,亦無利用其設施加油者之加油、繳費紀錄及 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所述徒托空言,難資憑 信。
(六)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渠並不知系爭加儲油 設施係何人所有,只知有一位叫「冬粉」者都會一直在 那裏,但不知他是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又「冬粉」係 丙○○之綽號,非原告之綽號,因警員問及設施負責人 ,始打電話向原告詢問,乃依原告之指示答稱係原告所 有等情;另地主丁○○亦到庭改稱:「警訊時我是說先 租給楊(肇堅)先生,再租給簡(金龍)先生,我沒有 說租給甲○○。」云云。惟上開事實為證人張明瑋即當 日前往現場查獲並製作筆錄之北斗分駐所警員所否認, 張明瑋於本院94年2月4日訊問筆錄陳稱:「(本件查獲 時)己○○正在加油,司機(即己○○)說那個設備是 他們自己車輛用的柴油,我就叫他請老闆過來,並問他 加油站的老闆是誰?他說是『冬粉』。」、「我有問司 機『冬粉』是誰,他說是原告甲○○。」、「查獲當天 有問儲油槽是誰的,原告說是他做的。當天我有確認儲 油槽是原告的,並留下原告的資料,隔天再製作筆錄。 」、「我們有問他(丁○○)地是租給何人,他說他的 地租給原告甲○○。」、「原告有承認其係承租人,也 說設備是他自己做的,後來再製作筆錄時,原告也都是 如此陳述,沒有變更。」是據警員張明瑋所陳,原告於 查獲當時即坦承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有,土地為其所 租用,且原告於警訊所陳與司機己○○、地主丁○○所
述互核相符,合理可信並無瑕疵,所述自屬可採。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明承租人為戊○○,承 租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1192地號兩筆土地,租期 自91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 物限「作農務使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等情,核與原告訴訟中主張土地係出租予丙○○「 作停車場及施設加儲油設施使用」乙節不符,所述該租 約係丙○○出面以戊○○之名義訂立乙節,亦無證據證 明。而丙○○到庭證稱其與戊○○僅泡茶認識之朋友, 並無特殊交情,且其自90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91年4 月1日再以戊○○之名義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然 租約承租人應負契約責任,戊○○既未承租,何以同意 出面為丙○○承租系爭土地?地主何以願意與非承租人 締約,放任丙○○享受承租人之權利,卻無書面契約以 約束其責任?況查卷附該租賃契約影本蓋有戊○○之印 章,丙○○如何取得亦未據陳明,而戊○○已前往中國 大陸無從通知其出庭作證,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分見本 院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又乏佐證資料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儲油設施係於90年間即已設置,其設置 目的,乃係為供多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而非僅係為原 告之車輛加注油料所設,而原告之723-GT號曳引車係93 年1月始購入,且案發時原告僅此1部車,靠行於源昌汽 車貨運行,該設施顯非原告設置供自己使用者云云。惟 原告及其司機己○○於警訊當時均供承系爭加儲油槽係 供自己車輛使用,均如前述,而本件警方查獲當時亦僅 原告之曳引車及其司機己○○在現場,原告及證人丙○ ○均未能提供其他使用該加油設施者之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憑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儲油槽 供他人使用或作為經營柴油之零售業使用。又汽車轉讓 異動並非難事,汽車貨運業者靠行登記之情形並非鮮見 ,系爭經查獲之車號723-GT號營業用貨曳引車亦係靠行 於源昌汽車貨運行,在此情形下,其車名義上係登記為 他人所有,則原告究竟擁有幾輛車尚難查證,原告亦非 無可能擁有其他汽車。原告既自承設加油站供自用於先 ,復以本件僅當場查獲一輛汽車,遂主張其當時僅有該 輛車,系爭加儲油設施顯非其所設置於後,前後供詞反 覆,非可輕信。又93年2月9日執行扣押時,於儲油槽上 所攝得之告示,即署名「冬粉」者所寫對前往加油交班 之司機之告示,第⒈點載明「90年12月1日起交班時間
為5點至7點‧‧‧」,雖可證明該設施最晚於90年間即 已設置,然綽號「冬粉」者係原告已如前述,又張貼告 示者亦非限於設施及油品之所有人不可,其受僱人非不 可為之,故綽號「冬粉」者縱非原告,亦不影響本件之 認定。況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查獲時」擅自設置加儲油 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油者加以處罰,則90年間是否原告 設置?原告當時是否擁有汽車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內,該鐵皮屋南邊位置緊鄰同段1189-2 地號土地,其旁置有貨櫃屋1座,而該鐵皮屋所坐落之 1190號土地北邊與同段1191、1192地號土地相連,而面 臨省道台一線,其上已舖滿碎石或水泥,該鐵皮屋面積 為18平方公尺,其高約為7.5公尺,勘驗當時鐵皮屋內 之加油槽設施業經查扣拆卸他移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 2 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 駐所警員張明瑋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當場以紅筆標示於地籍圖上, 均經記明於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 復有93年2月9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執行扣押加油槽設施 時當場攝製之照片17幀附本院卷可佐,則系爭加儲油槽 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土地業堪憑認 。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加油槽設施位於彰化縣溪洲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查上開8碼之地號記載方 式係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方式,正確之記載應為「 0000-0000」地號,其意與舊式所載之「1189-2」地號 並無不同,又系爭加油槽設施正確之位置雖位於1190地 號上,然上開多筆土地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丁○○兄弟所 有,製作警訊筆錄前又未經測量,且丁○○於警訊時陳 述錯誤,原處分雖因而誤載,然既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事實,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取。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違反 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 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