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10號
原 告 甲○○
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重劃前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 116、116-1、121-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39 、540、554地號);原告乙○○○重劃前所有苗栗縣苑裡鎮 ○○段山柑尾小段第116-1、116-3、116-4地號土地(重劃 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42、542-1、542-2、542-3、542-4、 542-5、542-6、553地號),參加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 地重劃,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 9100010161號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1 月31日起至3月2日止),同時以同文函號通知原告等人。 原告於91年2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一、乙○○○所分配 之553地號及呂芳璋分配之554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戊○○53 7地號及抵費地536地號土地互換。‧‧‧」嗣後並多次陳情 未獲變更,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苗栗縣苑裡鎮○○○段第526、 527、528、529、530、531、532、533、534、534之1、
535、536、537、539、544、552、553及554地號土地之 分配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 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 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 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 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 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 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所明定; 而農地重劃施行細則第40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 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 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 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 報上級機關。」。經查:本件原告甲○○重劃前所有原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 原告乙○○○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 柑尾小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參加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 地重劃,原告等對於該重劃區土地之分配不服而於公告 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原規 劃主要採南北向分配,而原處分機關遽將原南北向分配 調整為東西向分配,逕為分配新復南段第539、554地號 土地予原告甲○○,新復南段第553地號土地予原告乙 ○○○,而另一分配人戊○○分配新復南段第537地號 土地、另一分配人己○○分配新復南段第552、548地號 土地,原告2人對之提出異議,因涉有其他受分配人戊 ○○、己○○、吳秀怡之權益,被告機關自應依照農地 重劃條例第26條之處理程序查處、調解、調處,未能成 立者,原處分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始 為合法。被告在原告等2人對於原農地分配處分聲明異 議時,即對原告2人答覆以:「本件異議人甲○○等所 受分配之土地並非與他人交換分合,而係各自保留重劃
前耕作位置,未涉及他人權利,又土地應分配面積並未 減少,故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本府查處,並不需提交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或報請 上級機關裁決。」云云,惟本件被告嗣在本件行政訴訟 中翻異前詞,謂本件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 無經過農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調解、調處及報請上級機 關裁決之程序,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被告於原告 等2人依法對系爭農地重劃分配處分聲明異議時,卻故 意答覆原告2人,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由被告查處,並不需提交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 或報請上級機關裁決,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 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合法權益之違法。
⒉被告逕以系爭當事人爭議之分配協議書調整分配原告等 之土地,並非合法妥當:
⑴本件被告捨棄原依職權就系爭農地重劃係採南北分配 原則(如卷附之被告重劃公聽會之重劃規劃圖所示) ,而原告2人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邱 木琳之協議調整為東西向分配,惟原告2人業於91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該協議分配同意書, 並以未經原告乙○○○同意且遭人偽造其簽章,並明 確陳明接受被告原規劃南北向分配,被告仍完全不予 理會原告甲○○及乙○○○2人書面陳明之真意,仍 執有疑義之甲○○與戊○○採東西向分配之同意書為 由,續於91年1月17日提請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議 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且原告乙○○○所告訴之偽 造文書案件,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但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 行偵查,並提出遭偽造之分配同意書影本乙件、原告 91年1月15日陳情函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乙紙在卷,復經證人丁○○到庭 證述本件原告乙○○○在本件協議書簽訂前表明不同 意,簽訂時亦不在場,後來不知如何會蓋有其印章等 情。被告初辯稱:原告乙○○○所告訴之偽造文書案 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與被告之答辯書內,均載明主 張本件農地係採南北向分配為原則,並以原告等2人 與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己○○之協議 書,因之調整改為東西向分配,被告於91年1月17 日 提請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議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 之事實。既原告2人業於91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該同意書,並以未經原告乙○○○同意且遭 人偽造其簽章,並明確陳明維持原南北向分配等情,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竟持當事人有爭議且非原告 2人真意之同意書,據為變更本件農地南北向分配之 原則,改採東西向分配,已非妥當適法。
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又翻稱:農地分配本屬行政機關職 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間分配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既 農地分配既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公平分配之,然原告 2人前於91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與鄰 地所有人戊○○、己○○之協議分配同意書,並以未 經原告乙○○○同意且遭人偽造其簽章,並明確陳明 接受被告依其職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且查,依據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 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等情, 本件卷附之被告舉辦公聽會時所提出之土地分配初步 成果圖,係採南北向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分配在臨 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及戊○○父子合 併分配在對向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顯然比被告公 告之東西向分配之結果為合理公平,且訴外人己○○ 及戊○○父子按被告重劃公告之東向分配結果,所分 配之2筆農地均位於交叉路口之角地,占盡地利,顯 然非屬農地之公平分配。復據該區協進會第10次會議 議決通過改採東西向分配之會議記錄所載,亦以原告 2人於91年1月9日與鄰地所有人戊○○、己○○協議 之同意書為據通過調整為東西向分配,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乃被告辯稱系爭農地分配本屬行政機關 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間分配同意書之拘束,顯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按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原則:(一)坵塊以長方 形為原則,通常長邊均以田埂為界,短邊則臨接農路 及水路,使能直接臨路灌溉和排水。(二)水田區坵 塊短邊最短應在10公尺以上,25至30公尺左右為最適 當,長邊則為短邊的3至15倍。(三)坵塊標準面積 :田:0.250公頃,100×25公尺。旱:0.500公頃, 100×50公尺。(四)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 劃坵塊短邊10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五)坵塊方向 應配合地形、日照、風向及土地分配設計。原告呂芳 樟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 第116地號土地,原告乙○○○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
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 另一受分配人戊○○重劃前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 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之3地號土地,另一受分配 人己○○重劃前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山 柑尾小段第107、105地號土地等情,被告就本件農地 重劃既依前開農地坵形規劃原則規劃為南北向分配, 被告在分配系爭土地時,即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 :「在同一分配區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儘量向面 積大者集中」之規定外,同時按農地重劃條例22條原 有位次及特殊物優先分配之規定,將另一分配人邱進 元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 7之3地號土地應與另一分配人己○○原所有坐落於苗 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07、105地號土地集 中予以分配。惟被告卻另以當事人有爭議且非原告2 人真意之同意書,據為變更本件農地南北向分配之原 則,就原告2人與訴外人己○○、戊○○2人之土地分 配改採東西向分配,不遵循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集 中分配規定。又原告甲○○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 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原告呂吳 紅棗重劃前所有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 段第116之1地號土地,均因農路規劃分割為2個分配 區段,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同一所有權人, 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水路之修築,而分 散在不同分配區者,得超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之 規定,應向甲○○所有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山 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此觀重劃前後之 地籍圖可稽,以符合農地重劃之目的,在使耕地坵形 適於農事耕作,利於灌溉、排水,並使耕地完整利於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器耕作之本旨。而被告所 公告之系爭農地東西向分配之結果,不惟原告2人所 分配東西向之農地,與日照、風向相反外,農作機器 操作不便,顯與農地重劃之本旨不符;又核以被告舉 辦公聽會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圖所示, 係採南北向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集中分配在臨路之 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及戊○○父子合併集 中分配在對向臨路之一筆長方形農地之事實。被告辯 稱:本件原告等2人與利害關係人受分配之土地即是 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重劃區內同一 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之 規定重劃分配,但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 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 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 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 土地集中。」之適用云云,依前開事證,即顯屬無據 。
⒋按原告甲○○其所有重劃前原坐落苗栗縣苑裡鎮○○ 段山柑尾小段第116地號土地,並非屬於農地重劃條 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有難以改良成田、旱土 地使用者等之情形,原告甲○○受分配新復南段第 554 地號土地坵塊北方之短邊,因被告新規劃6公尺 寬之農路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之規 定,且北邊該尖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等情 ,前經現場履勘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 原告甲○○受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農地,顯與以 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不合,被告此所為之 農地分配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被告辯稱:甲○○受 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土地是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原告甲○○如同意,被告 亦可將該農路延長,以消彌該畸角云云,均與上開農 地分配處分違法不當之瑕疵無涉,不足以影響該行政 處分違法不當之認定。
⒌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擬 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 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農地 重劃工程預算及設計圖,應經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件重劃區○○○路既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核定 後未再更正。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係於91年1 月28日公告,被告豈能於農地重劃公告期間完成後, 擅自更改東路2為向南偏移路線後另行違法將新復南 段536地號土地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致使毗鄰 該東路2前段之南北兩個分配區之總面積發生增多或 減少之結果,豈能謂無影響於原告等毗鄰該方東路2 道路南邊同一分配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分配人 邱進福在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時就東路2前段向南偏 移變更路線而致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減少,同意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不足 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受分配人邱進福差額地
價補償,而非違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按原有位次分配,將新復段第536地號之抵費地 全部於分配公告確定後另行調整分配予邱進福。 ⒍經查本件重劃區○○○路,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 核定後,迄至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公告期滿止,並無再 更正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邱進福等 13人之陳情書之記載,渠等確實同意依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 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事實,且該區農地重劃協 進會第11次會議亦決議通過東路2前段向南偏移變更 路線,因而致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減少者,依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按查定重劃地價,發 給差額地價補償等情,有該陳情書及該區農地重劃協 進會第11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被告違法依據農地重 劃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將新復 段第536地號之抵費地全部於分配公告確定後另行調 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等人,而故意不依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訴外 人邱進福等人差額地價補償,明顯破壞農地重劃公告 分配結果確定力及公信力,自屬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甲○○等對於本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應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一節,查原告於91年 2月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被告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 至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原告未到場,因涉及其他關 係人分配土地權益,嗣後被告陸續於91年4月23日、91 年7月4日、91年11月5日等日期通知關係人協調,皆因 關係人中有部份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被告為解決爭 議,於92年11月5日再派員通知當事人協調,仍協調未 果,被告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提交新復農地重 劃協進委員會調處,該會於92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 協調結果不成立,協進會再於93年1月5日提出甲、乙兩 案調處,結果仍不成立;被告依據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 報請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於93年5日3日內授 中辦字第09300059894號函同意被告所擬甲案辦理,甲 案仍維持原公告,證明被告所為處分為適當。
⒉原告等人所有各筆土地之重劃後分配結果以及採東西向 分配方式,是否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乙節。查新復農地重劃區原規劃係
採南北向土地分配,被告為尊重原告之意願保留重劃前 之耕作位置改為東西向土地分配且既與關係人已立具同 意書,該重劃後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 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之規定。
⒊原告等人所分配新復南段第554地號土地北端「尖角畸 零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之規定乙節。查 第554地號北端有補路2-10之6米農路,係本次苑裡鎮新 復農地重劃規劃設計,供附近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 又原告甲○○等堅持各自保留重劃前之耕作位置改為東 西向土地分配,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 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 ⒋有關原告甲○○等對於新復南段第536地號抵費地改分 配予訴外人邱進福先生乙節,係因東路2西側連接台一 線路段為維護行車安全,鄰近農民申請截彎取直而南移 變更路線,且經被告於91年6月28日提請該協進會第11 次會議議決通過。因東路2南移後該道路南邊坵廓面積 減少,原分配土地必須重新辦理交換分合,則該抵費地 應即作為調整土地分配之用;又該筆土地,重劃前為山 柑段山柑尾小段第108-7地號,由訴外人戊○○、邱進 川、邱進福、邱坤木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位次 分配之。被告依重劃前原位置,重劃後為新復南段第 536地號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先生,並無不符。 ⒌原告等人與鄰地訴外人戊○○等達成協議,均願意保留 原耕作位置並立具同意書一節,原告乙○○○卻於93年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告發苗栗縣政府重劃課長癸 ○○、原告甲○○及其他訴外人丁○○、己○○、戊○ ○偽造協議書,案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原 告91年1月9日協議東西向分配之內容並非偽造。 ⒍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土地伊始,原告即要求儘量保持原 有位置分配,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戊○○、己○○共同 立具同意書,同意由原規劃南北向分配改為東西向分配 後,被告為尊重彼等雙方要求且重劃後每一坵塊土地均 能直接臨路及灌溉、排水並不違背重劃分配土地原則, 乃同意被告等所請調整分配土地。嗣後原告提出重新分 配時(如證二),被告再徵詢鄰地戊○○等意見,因戊 ○○等對於原告前一再反反覆覆之意見己表反感,堅決 表示不能再予調整。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改回原南北向分 配並未不予理會,實係因關係人與原告先前既已立具同
意書,如欲調整,被告自應尊重關係人意見同意更正後 再據以辦理調整分配。
⒎原告等人所有重劃前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116、 116-1地號土地參加本件新復農地重劃其土地位置因農 水路規劃共分別跨越三個B、D、E分配區(如重劃前地 籍套繪圖),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等規定分配如下;E區之土地上有原告及關 係人吳秀怡所有農舍及建築物共4棟,應予原位次分配 ,且本區分配案經內政部於93年5月3日來函同意被告所 擬辦理,仍維持原91年1月28日原公告位置之處分。D區 分配區塊,因原規劃「新復二輪小給2-2」給水水道, 原告認對其農舍有水沖之顧忌,要求遷移,遂提交於第 10次協進會提案第一案通過向南偏移變更。B區分配區 塊原告所有新復南段554地號其短邊已達10米且符合重 劃後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北側農路部份 畸角地形,因有原告之抽水機房,雖數次協調拆除,惟 原告仍不同意拆除,遂無法將農路延長接至南北路,因 此造成畸角情形不可歸責被告(如東西向分配結果圖) ,原告依原重劃前所有土地位次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陳稱「‧‧‧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 ‧要將己○○、戊○○等人土地給集中分配‧‧‧」又 引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應向甲○○所有 ‧‧土地集中分配‧‧‧」並明知各分配區中有建築物 在其上,卻說「‧‧且本件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 2項情形。」另在本件訴訟準備程序中,關係人己○○ 、戊○○亦有表示不同意將其土地集中交換分配,可證 原告曲解法令,並不顧他人原有土地位次。
⒏有關因東路2變更路線,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乙節,查東路2變更路線影響分配區塊內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原告等人,且原公告圖上之抵費地原告亦無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之權,又該變更路線是由該坵廓內 之全部所有權人陳情,且被告亦提經該區協進會第11次 會議通過在案,又該坵廓內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變更 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告所為變 更東路2路線為合法,亦未損害原告權益。
⒐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原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經查 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變更為
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重劃公告期間內,即91年2 月6日聲明異議,因被告通知利害關係人協調或調解不成立 ,迄未就原告異議書第1項異議,即關於重劃後分配為新復 南段第553、554地號受配位置部分調處並送內政部裁決,僅 就該異議書第2項部分調處並送裁決,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 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 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甲○○重劃前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第 116、116-1、121-4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39 、540、554地號);原告乙○○○重劃前所有苗栗縣苑裡鎮 ○○段山柑尾小段第116-1、116-3、116-4地號土地(重劃 後分配為新復南段第542、542-1、542-2、542-3、542-4、 542-5、542-6、553地號,參加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 重劃,經被告於91年1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10161號公 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1年1 月31日起至3月2 日止)。原告於91年2月6日提出異議,主張:「一、乙○○ ○所分配之553地號及呂芳璋分配之554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 戊○○537地號及抵費地536地號土地互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及相關圖冊影本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該公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重劃區原規劃係採南 北向土地分配,非有特殊情況不能改採東西向分配,至於91 年1月9日之同意書同意調整分配改採東西向分配,雖其上加 蓋原告2人印章,然原告乙○○○並不同意,其印文係遭人 盜蓋,並經原告甲○○於同年月15日以陳情書表示請求仍維 持南北向,詎被告仍採東西向分配自非妥當適法。㈡依被告 公聽會之重劃規劃圖(見本院卷第289頁)所示,採南北向 分配,且原告2人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及「東二路」(或 稱「東路2」)交叉路口之一筆長方形農地,訴外人己○○ 及戊○○父子合併分配在「南北路」對面角地,顯然比重劃 公告之東西向分配之結果為合理公平,玆重劃公告己○○、 戊○○各自受配之2筆農地均位於交叉路口之角地,占盡地 利顯非公平,且違反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同一所有權人 應集中分配之原則。㈢原告甲○○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 方邊界呈尖角畸零地,該分配面積無法達到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最小坵塊面積短邊10公尺之規定,且北邊該尖 角僅一小部分接鄰6公尺寬農路,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
規定之直接鄰路原則有違。㈣被告於重劃完成後又擅自更改 「東二路」路線使向南偏移,並違法將新復南段536地號土 地調整分配予訴外人邱進福,致使毗鄰該「東二路」前段之 南北兩個分配區之總面積發生增多或減少之結果,影響原告 等毗鄰該「東二路」南邊同一分配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被告破壞重劃公告之確定力,亦屬違法。
五、惟按農地重劃首重改善農地結構使其集中完整,面積單位擴 大及坵形標準化,以便提高耕作效率,是重劃後土地交換分 合,宗地形狀、位置變更,自係無法避免,亦無從切合每一 參與重劃者之需求,惟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宗地攸關人民之 切身利害,為免發生位置優劣、地形高低或土質肥瘠之紛爭 並杜流弊起見,故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一律以原地分配 為原則,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妥適分配,不以原土地所有人同 意為必要。比較本件卷附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分見本院卷第 314、39頁,並參見241頁套繪圖),原告2人與訴外人己○ ○、戊○○重劃後受配之位置,核與重劃前之位置幾近相同 ,亦即己○○、戊○○等共有之苑裡鎮○○段山柑尾小段10 7號土地,其重劃前之位置原即位於「南北路」及「東二路 」交叉處;而原告甲○○所有之同小段116號土地位於己○ ○土地之西南方,「南北路」恰從107、116兩筆土地中間穿 過;另原告2人共有之同小段116-1地號土地則位於116地號 東南方,未面臨南北路。重劃公告依原地分配原則將同小段 539、554地號分配予原告甲○○,553地號分配予原告乙○ ○○,另將537地號分配予戊○○,552地號分配予己○○, 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舉辦公聽會提出之原始規 劃分配草案圖(見本院卷第289頁),既係草案圖自係未定 案之分配圖,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理由請求 變更,並無必採南北向分配之規定。當時原告及己○○對該 草案圖亦表異議始進行協調,且該草案圖所分配之位置與重 劃前之位置差距較大,不符原地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依該初 步成果圖分配尚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2人與己○○、戊○○達成協議書立同意書,同 意調整分配如該同意書上附圖所示(其位置與重劃公告圖相 同),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被告參考該同意書等 及重劃前之土地之位置,製作重劃公告之土地分配圖,於法 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同意書乙○○○之印章係遭盜蓋 云云,惟查,原告甲○○、乙○○○係夫妻,該同意書係原 告甲○○之六弟丁○○在原告家所書寫,丁○○(即本重劃 區之重劃委員)到庭證稱:渠到場時原告2人、其子女庚○ ○、呂榮清及己○○、戊○○均在場,渠問雙方是否協調妥
當,並用閩南語說給原告聽,同意書內容係真正等語。證人 己○○亦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拒絕採南北向分配,而要求 採東西向分配,主張在自己的土地上作分配。」戊○○亦證 稱;「原告認為其自己的土地較為肥沃,所以才改採東西向 分配,才寫下同意書。」、「當初同意書上之圖面與重劃公 告之圖面一樣,大家都同意。」(均見本院93年5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甲○○認同意書所載之方案係各耕自己之田 ,乃加蓋原告2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93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綦詳,有筆錄可稽。足見乙○○ ○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東西向分配,否則在此重要時刻豈會 逕行離去?其小叔丁○○豈會違背其意思而書立同意書?其 夫甲○○豈會違背其意而加蓋其印章於同意書上?原告之子 女又豈會坐視加(盜)蓋印章之事實發生而不加阻止?又原 告乙○○○自同意書加蓋之翌日起迄訴願時止,並未向被告 表示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原告等91年1月15日、同年5月9日 陳情書、同年2月6日、4月10日異議書等亦均未提及2月9日 同意書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果原告乙○○○印章確係遭盜蓋 豈有不極力主張之理?且上開同意書提經協進會第10次會議 ,原告之弟丁○○亦曾出席,亦未提及上開事實而照案通過 ,是原告主張盜蓋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憑信。七、再查,原告91年2月6日異議書所稱渠等受配之553、554地號 土地擬申請與訴外人戊○○之537地號土地及536號抵費地互 換,經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同年4月23日、7月4日、11月5 日、92年11月6日在苑裡鎮公所召開協調會,均未能達成協 議,己○○、戊○○於91年11月5日更明確表示不同意與原 告交換土地,有各該調解紀錄附本院卷可佐。戊○○等既係 537地號之土地重劃前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首揭農地重 劃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未依原告之意思變更分配自無不合 。另按首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一所 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 大者集中。」自以「同一」所有權人為限,父子係不同人格 尚非同一人,自不受其限制,重劃公告己○○、戊○○父子 所分配之位置分列南北路兩旁並不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甲 ○○所受配之554地號土地北方呈尖角,經查係因6米農路開 設經過,以利兩旁含554地號之農田臨路以便耕作之用,因 原告於該路之盡頭設有工寮及水井且不同意拆除所致(見本 院卷第39頁附圖所載),且依第48頁公告異議案件調解紀錄 ,其西北邊毗鄰552地號土地受配者己○○亦同意由該路南 側劃設農路連接上開6米路至「南北路」,但原告不同意, 則形成尖角乃因現場地形及事實狀況所致,不能責怪被告分
配不當。況原告91年2月6日異議書亦僅提及553、554地號土 地擬申請與訴外人戊○○之537地號土地及536號抵費地互換 ,並未提及尖角之事實。末查,原告土地北邊「東二絡」路 線南移,並未經過原告重劃前後土地之位置,且該路南臨己 ○○等所有之A、C區土地,不臨原告所有之B、E區土地 (見本院卷第242頁附圖),其變更是合否合法核與本件原 告受配土地之位置無關,原告並無異議之權。況查該變更路 線是由該坵廓內之全部所有權人陳情,且被告亦提經該區協 進會第11次會議通過在案,又該坵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 變更路線後之重新調整分配界址並無異議,據此被告所為變 更東二路路線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關於原告等受配 之系爭539、553、554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苗栗 縣苑裡鎮○○○段第526、527、528、529、530、531、532 、533、534、534之1、535、536、537、539、544、552、55 3及554地號土地之分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