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11月2日勞訴字第0930041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BECERA EMILIA PO -LIDO(下稱B君,菲律賓籍,護照號碼:JJ706319)至其所經 營之「BLESSING」店(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 街41號)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 並移由被告核處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8日府社資字第0930078310號苗栗 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 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觀之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文義,其前提要件需為雇主,即指聘、僱用員工從 事工作者,本件原告並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已不符該要 件。又該條文所指「聘僱」行為,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必 須僱傭雙方皆有此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屬有償給付始得成立 僱傭關係,若勞工並未收受資方所給付之報酬,實難遽此即 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既非該店負責人又無任何工作可 供B君服勞務,自無可能違反該條規定。被告未查明誰為真 正雇主,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之事實,即遽予處罰 ,已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60年度判 字第70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之意旨。㈡按科處 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舉證責 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 據。按警方陳稱查獲B君之地點為訴外人吳米香所開設之BLE -SSING店廚房內,惟該店址係與原告之戶籍同一住址(原告 與母親係住在樓上),而原告並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而B
君係原告依法所申請之菲籍監護工PALMA LINA SANTOS(下稱 P君)的朋友,又原告於案發前幾天允准P君與B君 (對B君原 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會面敘舊,而案發 當天P君因故留在原告家中休養,當時B君因肚子餓自行到位 於1樓之廚房煮東西吃,而為員警所查獲,然其並非來此從 事任何勞務。㈢對原告請求查明之事項,警方均置之不理, 亦未給予原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 條規定;又B君於第1次警訊筆錄僅稱係於BLESSING店工作並 未說明係為誰工作,嗣於遭拘留7日後,警方在明知其身心 俱疲下始製作第2次筆錄,欲其指認係原告要求其工作,此 時B君能否在自由意思下為任意陳述顯有疑義。況警方當時 並未提示雇主相關資料由其辨認,且於訊問過程主動告知原 告之姓名,外勞始予應答,即非無附合之嫌,另於訊問P君 時亦無通譯陪同,其並非通曉我國語言,非經通譯協助,難 認其能明瞭警方所詢問內容據以真實陳述。再者該筆錄係警 方要求受訊問人為簡要之回答是或不是對答,並無給予澄清 說明之機會,警方如此製作筆錄之行為,亦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6條及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警訊筆錄有瑕疵情 況下,原告於訴願時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聲 請傳訊原告及P君為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調查,卻遭訴願機 關拒絕,完全不給予原告任何澄清之機會,就此而言亦顯有 違誤。綜上,上開警方製作之筆錄既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即欠缺證據能力,該筆錄所有內容,應不予採信,亦不得 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再依「毒樹果實原則」,被告及訴願機 關就本件所為之判定,自失所附麗,應失其效力,爰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提起行政訴訟係對違法 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制度,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原處分有違 法之事項,不得提出行政訴訟。㈡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被告已念原告為初犯,故僅處以15萬元罰鍰。㈢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函謂: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右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 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聘僱關係存在。㈣ 原告訴稱非BLESSING店之負責人,惟據竹南分局偵訊筆錄原
告確稱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聘僱事實俱在,復有非法外 國人指證歷歷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 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 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 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據勞 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在案。四、本件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至原告所經營 之「BLESSING」店從事洗菜、切菜之工作,被竹南分局於93 年6月18日當場查獲,經訊據外勞B君於93年6月18日在竹南 分局第1次偵訊時已供承「(問:妳在BLESSING店從事工作的 項目為何?)洗菜、切菜。(妳在BLESSING店從事工作的時間 為何?)每天的晚上6點多到晚上10點多,我自93年6月14日 開始在BLESSING店工作;目前為止因為只有工作5天,所以 還沒有講到薪水的問題。」復稽之B君93年6月25日第2次偵 訊筆錄,外勞B君自承略以「(問:你當時在廚房切洋蔥是何 人指使?)甲○○;(當初你到甲○○店裡住宿是何人同意呢 ?)甲○○;(當初你到甲○○店裡住宿及從事工作時,甲○ ○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他知道。」又原告依法所申請 之菲律賓籍監護工P君於9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陳稱略以:「 (問:警方在現場另查察一名菲律賓籍B君和你係何關係?) 是朋友關係。(問:B君在小吃店作何工作?)在BLESSING小 吃店廚房作切菜、洗菜的工作。」據上,本件外國人B君及P 君所稱供詞一致,且經竹南分局於93年6月18日當場查獲, 足資證明B君確實有受僱於原告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對前 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
㈠本件原告所經營之BLESSING店,與吳米香所經營之金佳園 商店雖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1號,惟依苗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吳米香為負責人之金佳園商店之營業 項目為一般百貨業,而BLESSING店所經營之項目為小吃店 ,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現場相片一紙在 本院卷足稽,是BLESSING店與金佳園商店之經營項目顯有 不同。且原告於竹南分局偵訊時亦自承其係BLESSING店之 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主張該店之負責人為吳米香及其未 僱用B君,核與前述證人B君所供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BLESSING店既供應小吃,自需有切菜、洗菜工作,而B君 係於作切菜、洗菜工作時被警查獲,此有B君穿有工作圍 裙之相片在本院卷足稽,核與證人P君供述情節相符,原 告主張B君係因肚子餓自行到廚房煮食,並非從事任何勞 務亦顯無足採。
㈢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處罰係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 為,該條既指雇主之「聘僱」行為,其定義與民法第482 條所稱之「僱傭」尚有不同,依前揭勞委會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本件B君既受命原告為切 菜、洗菜之勞務提供,並受其指揮監督,其雖尚未有報酬 之約定,亦難謂無聘僱關係,原告主張需B君已收受報酬 ,始能認有聘僱關係,尚無足採。
㈣被告於本件已提出B君及P君之偵訊筆錄、BLESSING店之經 營項目相片及B君被查獲時之相片,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質疑B君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P君於警訊時已自陳其會國語 ,可以溝通,不用翻譯人,而B君亦自陳會聽、講一些國 語,並由P君在場為其翻譯,此有B君、P君之筆錄在原處 分卷足憑,原告主張P君非通曉我國語言,難認其能明暸 警方所詢問內容,亦無可採。
㈤本件係屬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100條之1 第1項等情,本院自無庸審酌。又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其前 往菲律賓所取得之B君及P君口述資料2份,惟該資料既非 由有權製作筆錄機關依合法程序製作而成,本院亦無從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處分,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