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林宏仁
被 告 劉良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發還林宏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 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又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 ,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 法狀態,則把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 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發還被害人條款係讓被害人取 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所謂「被害人」,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 害人處取得,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參照) 。緣本案被告劉良周日前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提繳至本院,用以確保將來對其追徵財產,惟該200 萬 元係因聲請人遭被告詐欺而直接自聲請人手中取得,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財產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爰聲請發還被告 劉良周所提繳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與聲請人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上開法律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 人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4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明文規定 。由此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法即應予以沒收, 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即得追徵其價額。就此追徵部分,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 同意者,不待法院之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此乃保全追徵之 程序。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 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 即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 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 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 ,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 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要無犯罪利得或其代替 物一經扣押,即必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同此見解,王士 帆,< 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 > ,詳請參照沒收新制㈠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 月初版 第1 刷,第176 至180 頁)。是綜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所謂之發還扣押物,於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遭扣押之場合 ,其發還對象自然包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至所謂 「被害人」之認定,固不以犯罪行為人自白為必要,然因犯 罪所得通常原係犯罪行為人所持有,形式上必有相當之證據 證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並因此獲得利益,而直接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劉良周業於本院自承向聲請人詐騙600 萬元,並 分得其中200 萬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建男、陳建文於本 院供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本院620 號卷二 第69至81頁),堪信其確因向聲請人犯詐欺罪而取得犯罪所 得200 萬元無誤。又被告劉良周於偵查中自行繳交50萬元供
檢察官扣押,現改由本院扣押,另於106 年8 月1 日自行至 本院繳交150 萬元,並經本院於訊問後當庭扣押150 萬元等 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物 品清單(偵3011號卷三第1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620 號卷一第199 頁)、本院訊問筆錄(本院620 號卷二第 163 至164 頁)、扣押收據(本院620 號卷二第165 頁)、 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620 號卷二第167 頁)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劉良周已將其犯罪所得200 萬元均繳交國庫, 此部分金錢據被告劉良周所稱,係其另外借貸而來(本院62 0 號卷二第163 頁),則其繳交雲林地檢署、本院之金錢顯 係為確保日後追徵之用。又被告劉良周於本件聲請後已陳明 願將此部分200 萬元發還與聲請人等情,此有106 年8 月11 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劉良周亦有以扣案金錢賠償聲請人部分損失之意,此部分 金錢雖原為保全扣押之標的,然聲請人既為本案詐欺被害人 ,依上開說明,衡諸沒收之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自應優先發還扣案之200 萬元與因被告劉良周詐欺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之聲請人,而無另行就此部分金錢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理,從而該些金錢應無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