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57號
ULDM,106,聲,65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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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所扣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COLOR TURN 32G隨身碟(TPBF-0 00000000-0-0000C)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亦未經檢察 官起訴書援用作為證物,非屬應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而與 本件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及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 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 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 106 年1 月25日18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1684號拘票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獲被告 ,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嗣被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 部犯行,尚無對附表扣案物進行採證必要,且附表扣案物又 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所關連。 本院審酌附表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自無繼續扣 案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COLOR TURN(TPBF-000000000-0│1 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
│ │-1630C)32GB隨身碟 │ │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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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