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0七-MG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 九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五0 七-MG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租車期限至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前即不依期限參加定期安全檢驗,致監理單位 告發罰款並為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於契約屆期亦未與原告續約,原告自得 依據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將牌照號碼五0七-MG號之營業 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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