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662號
TCEV,94,中簡,662,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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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裕松
  被   告 乙○○原名廖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其中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九 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三萬三千六百 二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其中五千三百零四元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其中四千九百七 十一元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 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廖黛華)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 九十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筆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後筆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 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 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 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 債權共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償付。因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



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四十一萬二千 八百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其中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邀同另一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三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分 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百 分之六計算。惟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 償部分款項,現尚欠借款本金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發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共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 度民執善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參看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次按債務人對於 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 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卷存前開分配 表觀之,其上記載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為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元,並不足以清償 全部借款債務,是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費用、利息, 再次充原本。而因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 務之規定,是該分配表以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先抵充利息後,次即抵充違約金 ,殊非有據,依法應於抵充利息後,如有所餘再以之次充原本,則依此核算結果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合計應為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計算方式 :(433627+5304)-(20808+333)=417790〕,而非如該分配表所載之不足 額合計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然因該分配表所載本件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之違約金額二萬零八百零八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計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之違約金額三百三十三元, 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係已發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法自可請求。準此以觀 ,本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應清償前述尚欠之借款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及已發生之違約金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 ,及其中上開借款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部份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其中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七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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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