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陳玉銀即溫陳玉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更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民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號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