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339號
TCEV,94,中簡,339,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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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劉武祥
        江秀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即新台幣玖佰肆拾元,餘新台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按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武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晚上六時二十七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56–MV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前停車排班營業,卻 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E–5715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 因系爭小客車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且該車送修 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修復期間達三十日,共二萬四千 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 市西屯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煞車不及 ,自後撞及在前之車號CI–1055號自用小客車,該CI–1055號車再往前追撞系爭 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朱明偉張恆毅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準此以觀,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且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前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是揆之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無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其中零件費 用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工資費用三萬八千六百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 價單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六個月又五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小客車應以 使用七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23560×〔1-(0.369×7/12)〕=18488(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五萬七 千零八十八元(計算方式:18488+38600=57088)。另原告將系爭小客車送修 三十日期間,既無法以該車營業謀利,則其主張受有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合計二萬四千元,因與社會常情尚無違背之處,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因



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受損,既可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營業損 失二萬四千元,合計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故就原 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只不過係在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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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