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583號
TCEV,94,中小,583,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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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乙○○○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萬崇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之管理費用,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聲明金額 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核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段二六八巷一號「乙○○○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市○○路二六八巷一號十一樓之八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之管理費(每月四百六十元,兩個月一期九百二十元 ),尚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欠 費明細表、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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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