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乙○○○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為乙○○○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二號九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尚 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九十三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所規定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之管理費五萬二千六 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