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靖雯
受 刑 人 李玄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1611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靖雯因受刑人李玄志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 ,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 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獲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具保金額收款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2日雲檢銘自106 執字第1611號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11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 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