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執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孟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 附表編號⒋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又所犯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6 年7 月20日請求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⒋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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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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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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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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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5日或16日│104 年10月27日晚間9 │105 年2 月19日下午2 │
│ │某時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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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232、4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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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76 、│同左 │同左 │
│ │ │471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9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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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76 、│同左 │同左 │
│ │ │471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18日 │同左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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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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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同左 │同左 │
│ │ 字第2208號 │ │ │
│ │②編號⒈至⒊已經判決│ │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 1 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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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⒋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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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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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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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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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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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2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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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24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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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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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 │第33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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