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乙○○○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新台幣柒佰捌拾元;餘百分之二十二即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四元之管理費用,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應受判決聲明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核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段二六八巷一號「乙○○○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市○○路二六八之八巷十八號房屋(建號為一 二六七三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月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之管理費(每月六百八十 二元,兩個月一期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尚欠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未繳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 外人李致賢,原告互名之法定代理人曾美淇未經合法選任,原告之訴未經合法代 理,其起訴不合法,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 選管理委員後,即將管理費繳納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李致賢,原告主張之金額不 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台中市○○路二六八之八巷 十八號房屋(建號為一二七八六三號)之所有權,而成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 納之管理費,未依規定繳納,被告則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致賢,丙○○不 具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之訴不合法,且被告已繳納管理費予李致賢,無欠 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無合法代理?2、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管理費?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第八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八屆管理和員改選
備查證明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無非據,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李致賢云云,然查:
1、依卷附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六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其均為訴外人李致賢對原告第七屆主任委 員石明秀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事件,該事件僅聲請法院停止石明秀行使主任委 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職權,是尚難依該裁定,即認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未經合法選任。
2、又卷附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事判決,其 乃訴外人甲○與李致賢間,就李致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原告社區自救 會為召集人所召集,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 及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間,李致賢是否為原告主任委員, 李致賢與原告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所為之爭訟,該訴訟經法院判斷,九十二 年三月八日,原告社區之臨時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 有違反章程或法令,甲○應以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且認該臨時 會議決議未撤銷前仍屬有效,乃認甲○請求確認「李致賢與原告社區全體住戶 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而駁回甲○之訴,究其內容,亦非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丙○○,是難以 該判決內容,即遽認原告之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非為丙○○。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李致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對原告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仍在審理中一節,按被告質疑原 告社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未撤銷前仍屬有效,是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選任之決議,未遭撤銷前,應 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丙○○無誤。
4、基上,原告社區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既未遭撤銷,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仍屬存在,原告之 管理委員選任丙○○為主任管理委員,仍屬有效,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非為丙○○,而應為李致賢,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台中市○○路二六八之 八巷十八號房屋(建號為一二七八六三號)之所有權,而成為原告管理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之期間,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又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 為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上開期間,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為:一 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682元乘18加682元除31乘22等於12760元)。另被告未 將上開管理費繳納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將管理費 繳予訴外人李致賢云云,惟被告就其有繳納管理費予李致賢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而非李致賢個人,是縱使被告所 稱:繳納予李致賢之事實為真,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就系 爭管理費,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負有給付管理費一萬二千
七百六十元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以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