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4年度,281號
TCEV,94,中小,281,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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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二七二號丁○○○公寓大廈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村路○段二七二號八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 繳每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累計十二個月之管理費共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未繳納,屢向被告催繳,均未 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計費底冊、第一屆第十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九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九十三年度第十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依丁○○○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四、六款規定,各項費用(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 約十條及第一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收費標準,繳納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共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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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