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士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6 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及附表編號3 所示判 決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9 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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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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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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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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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9 日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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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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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2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475號 │106 年度簡字第8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10月19日 │106 年3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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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2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475號 │106 年度簡字第8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11月22日 │106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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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 106 年度執更助字第12號│106 年度執字第1146號 │
│ │ 。 │ 。 │ │
│ │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灣│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臺灣│ │
│ │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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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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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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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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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17日 │105 年9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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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5、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5、 │ │
│ │ │1782號 │17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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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6 日 │106 年6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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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16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6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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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6 年度執字第2021號。│ 106 年度執字第2021號。│ │
│ │②編號4 至5 之刑,經本院│②編號4 至5 之刑,經本院│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確定。 │ 確定。 │ │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 │
│ │ 附表所示。 │ 附表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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