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均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均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均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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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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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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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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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28日 │103 年6 月24日 │103 年3 月10、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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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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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2號 │103 年度偵字第104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0、2065│
│ │ │ │103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2740、4377號 │
│ │ │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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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 │104 年度易緝字第36號 │106 年度簡緝字第3 號 │
│ 實 │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10月30日 │106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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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 │104 年度易緝字第36號 │106 年度簡緝字第3 號 │
│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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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9 日 │104 年11月30日 │106 年6 月27日 │
│ │ │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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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4375號 │105 年度執字第387 號 │106 年度執字第1953號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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