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五一號
原 告 丁○蕋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五A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二九A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五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B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A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四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二十四、被告乙○○、甲○○負擔百分六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三五、五二九、五三三、五三四地號等四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事 後原告發現被告等人之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路六九巷十二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無權占用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五三五A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被告戊○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八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鐵皮房屋,無權占用同段 五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二九A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三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五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B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被告乙 ○○、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十二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 造鐵皮房屋,無權占用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A部分、面積五 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四A部分、面積十二點 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屢經原告與被告交涉,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占用原
告土地既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九巷十二號房屋,係伊父親所 建,迄今已使用三十年以上,未曾變更,其雖有占用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但其父 親於知悉占用時,即向原土地所有人林文和購買,且系爭土地曾經重測,重測結果 不正確,致前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戊○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八號房屋,迄今已使用 多年,未曾變更,且該房屋坐落基地已向訴外人林文和購買,伊不清楚有無占用原 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甲○○則以: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巷十二號房屋,早於 三十七年即已存在,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向原屋主買得 ,而其基地則為大里市仁化里(村)振坤宮所有,故被告每年均有繳納租金,嗣八 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開房屋受損,被告亦僅略作修繕,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故 完全不清楚有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有占有,原告要求拆除,亦請原告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三五、五二九、五三三、五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九巷十二號、同路七四巷八號、同路七四巷十二號 等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分別為被告丙○○、戊○、乙○○及甲○○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戊○、乙○○、甲○○等人所有建物分別 越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五A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五二九A 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五三五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五三 三B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五三三A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五 三四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邱玉琴等四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等四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戊○辯稱:伊等所有之建物所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已向原告前手林 文和購買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戊○所辯 縱屬實情,惟其與林文和之買賣占用之土地,既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則僅屬 債權性質,自不得對抗事後已登記取得占用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被告丙○○、戊 ○前開抗辯自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⒉被告四人均辯稱伊等使用系爭建物已逾三十年,迄今未曾變更或僅略為修繕,並 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縱認屬實,仍難據為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合法 權源,亦無阻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次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解釋釋字 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 系爭土地已登記在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拍賣取得,此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其仍須以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即已有登記,則被告之建物雖長期越界占 用仍無法據此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曾經重測,重測結果不正確,致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 之土地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 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則被告丙○○ 既未依前開規定聲請處理,其空言辯稱重測結果不正確,即難採信。 ⒋被告乙○○、甲○○抗辯:如原告要求拆除伊占用之建物,原告應予補償云云, 本件被告二人所有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上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權利之行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然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自無所謂補償可言,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訴請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 三五A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 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二九A部分、面積二 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五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 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B部分、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 里市○○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三A部分、面積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 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三四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且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各酌定 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