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68號
ULDM,106,聲,56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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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嘉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免除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崇免除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嘉崇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且本案業經審結,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訊問後 ,處分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到在案。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及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能 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免除至草湳派出所報到 乙節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免除被告應於每月一日、十五日至 草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至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部分,本院考量本件已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且被告所 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可預期將來若遭有罪判決確定,刑度 可能非低,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仍有可能為了避免 受罰而逃亡,據此,本院認為直至本案確定前,本件仍有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擔保被告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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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