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泰
具 保 人 林志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6 年度執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宏因受刑人林維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56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 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 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 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 ,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 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 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 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 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 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 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林維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200,000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5、1006號撤
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6 年6 月29日帶同受刑人到案等 情,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寄存郵件具領人表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雄檢欽偵霜緝字第761 號發佈通緝,尚未緝獲歸案等情,亦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1 份附卷可佐。然受刑人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案執行案件 是否亦逃匿而拒不到案,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 後,仍未到案執行時,始得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 匿之情,並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現有另 案經通緝中而未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 自有不備,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