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4年度,4號
LTEM,94,羅簡,4,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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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南方澳漁船「新海利六六號」漁船船長,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錢建興楊錦山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在漁船上 協助作業,並將錢建興楊錦山暫置於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 船員岸置處所(下稱岸置處所),甲○○明知錢建興及楊錦 山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江順祺,以就醫之名義 ,向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將錢建興楊錦山帶離岸置處所 ,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核可後,由江順祺錢建興楊錦山 帶至甲○○處,甲○○未帶同錢建興楊錦山就醫,竟將錢 建興及楊錦山帶至「新海利六六號」漁船上工作,嗣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錢建興楊錦山之證述。(三)證人江順祺之證述。
(四)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蘇澳區漁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宜蘇漁推字第九三00一六九六號函及所附暫置大陸船員 之漁船名冊、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 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僱用契約書、大陸船 員上船離傳申報資料維護單、大陸船員資料查詢表在卷。(五)蘇澳區漁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宜蘇漁推字第0九四0 000四二九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府 農漁字第0九四000七七五八號函附卷。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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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