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4年度,39號
LTEM,94,羅簡,39,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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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陞達汽車商行之黃 連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IA—五三六八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 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二 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一百十六 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一巷七號 一樓,在擔保債權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移轉等處分。詎甲○○在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後,僅繳納款項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自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該輛汽車出借移轉予其友人綽號「阿宏」之 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伯均之指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 戶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附卷可參。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 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移轉罪。被告移轉他人使用,其遷 移之行為,為移轉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移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 難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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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