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存根聯及迴覆聯上偽造之「蔡火木」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車號七T—二五二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北上二九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 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攔檢,甲○○因另案通緝恐遭 警逮捕,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友人「蔡火木 」之身份資料供值勤警員製作違規舉發單,並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單)之收執聯上偽造「蔡火木」 之署名,並按押指紋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移送聯、 迴覆聯、存查聯上,以示蔡火木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 ,由於通知單各聯背面均有印墨,故該偽造之署名並複印至 其餘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等三聯上,再交回予取締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 員顏哲男、陳為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火木及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蔡火木收受上開 舉發通知單,察覺有異,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蔡火木(更名為蔡佑銓)、李賜貴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回證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為逃避通緝,而肇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前述事實所載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