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94年度,47號
LTEM,94,羅交簡,47,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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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三十二號旁之工寮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BH—五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蘇澳鎮○○里○○ 道路往粉鳥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在上開產業道路上,與對向由溫志華所駕駛車號Q四—三三 八號之大貨車會車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而失控撞及路旁之 護欄,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發 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九九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九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溫志華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十四幀附卷。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測單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 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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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