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9號
CPEV,94,竹東簡,9,200504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原   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建興
  被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約由原告為被告駐衛保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保全契約,尚欠原告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勞務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欠原告丁○○○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服務費十九萬二千元,相關費用應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給付,但被告要求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一次 付清,原告勉予同意,惟屆期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委請原告承攬保全業 務,且有二十七萬元之勞務費未給付,但因目前收支不平衡,負債一百三 十餘萬元,希望延期給付,且經查帳主委財務交代不清,須等查閱相帳冊 後才能處理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被告發給原告之信函、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勞務費用,雖以前詞置辯,惟所 辯乃被告與住戶或其他債權人及被告與受委任之主任委員間之糾葛,與原 告無涉,自難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給付服務費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丙○○○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七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十九萬二千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