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4年度,10號
CPEV,94,竹東簡,10,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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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ER 二二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 公里段九一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宗宏所駕 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六三二五DL號自 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後其中鈑金工資叁萬玖仟陸 佰貳拾伍元、烤漆費用貳萬零肆佰叁拾陸元、零件費用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 元,經扣除車主自負額叁仟元後,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壹拾捌萬壹仟 壹佰肆拾陸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伊所承 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任意險保險卡、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證屬 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作,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許宗宏所駕 駛之由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 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六三二五D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 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六三二五DL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已使用有三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
(五)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 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三月,本院依行政院 (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計算方式:共折舊124085×0. 369×3/12=11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壹 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與鈑金工資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烤漆費用貳萬零 肆佰叁拾陸元,合計壹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經扣除車主自負額叁仟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 度。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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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