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3年度,313號
CPEV,93,竹北簡,313,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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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萍律師
        己○○
        李美君
        廖宜靜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二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乙職,惟被 告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 九時四十五分許,原告執行職務操控吊車將工廠的鐵架移置到工廠後方疊置時 ,因吊車夾子鬆脫,H型鋼(約70公分×150公分)不慎掉下,原告閃避不及 被掉落之H型鋼擊中左腳,幸由現場其他技師將原告送醫,經醫院診察,原告 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三公分,隨於當日行開放性骨骼復位 併鋼釘內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開刀傷口共九公分,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 院,共住院八天,並應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回診時,診 治醫師崔咸威醫囑指出病人宜修養三個月不宜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再 回診時,崔咸威醫師醫囑再指出原告宜修養六個月,不宜工作及劇烈運動,是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損害,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被告自負有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原告自



得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此乃法律明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有關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同法第三十六條並規定,職務傷害補償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按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並非每月固定,係以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一千七百元為當月薪 資,準此,若依原告職業傷害發生前四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 資應為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方式為:51000+65450+28900+20400= 165750;165750÷4=41438)。從而,計算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自應以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標準,其百分之七十即為二萬九千零七元 。是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崔咸威醫師醫囑原告宜修 養六個月,不宜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六 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二元(計算 式:29007×6=174042)。
2、就醫療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之一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 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 施行後,停止適用。按本件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職業傷害」,非遭遇普 通傷害,故應仍有勞保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四節醫療給付之適用,準此,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醫療給付。原告發生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自費支出一萬四千七百元,另後續之拆鋼釘及住院費 用,經鈞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後,主治醫師表示拆除鋼釘手術若無併發症約 莫住院二天即可出院,依一般健保身分住健保床,執行該拆除鋼釘手術前提下 住院二天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故原告未來後續之拆鋼釘及住院費用尚需花費 一千五百元,是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一萬六千二百元之醫療給付(計算公式 為:14700+1500=16200)。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一 萬六千二百元之醫療給付,共計一十九萬二百四十二元,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 三月曾給付一萬五千元予原告、訴外人何祥銨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 九日代表被告分別轉帳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予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 告),扣抵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二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 =130242),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還有領一萬五千元,但是係被告給原告 之補償(生活費),不是薪資,因為原告於三月當月並沒有上班工作,所以準備 書狀所載之月投保薪資是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到九十三年二月份之平均月薪計算, 至起訴狀上所載之二萬八千八百元月投保薪資,係被告逕為投保金額,並沒有經 過原告的同意。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曾問公司會計如何加入勞保,會計回說 問老闆,結果沒有消息,經詢問公司同事才知道大家都沒有保,嗣原告發生職業



傷害後,同事才有投保。又被告謂兩造在縣政府有達成調解云云,其所稱之調解 內容是各自所為主張,並非協商之結果,且經過調解、計算之後,原告亦認為薪 資以二萬元計算並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半技工,以日計薪,每日 薪水一千七百元,每月工作日數則不一定,薪資中有包含加班,晚上的三小時就 算半天。被告有為員工投保勞保,員工需拿出身分證辦理,但原告並未將身分證 交出,因其表示有在工會投保,會有重複,且認為保費太貴,所以原告未投保勞 工保險,係自己不願意投保。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事發當天是原告自己獨立操作 的,且現場是遙控而不是線控的,為何會發生事情,令人覺得不解,應該是原告 自己要負責,並不是被告工廠之安全問題,所以原告是因自己操作不當才會發生 意外,不是因為被告沒有為其投保。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有為被告投保, 當時的投保薪資是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於起訴時亦肯認此點,故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月投保薪資,被告不知原告如何計算而得;原告稱需休養六個月,所計算之 補償金卻又不只六個月。被告僅願意給付兩造於縣政府協調時協議之金額,即每 個月二萬元、六個月共計十二萬元,當時原告對此金額亦表同意,扣除被告已為 給付之六萬元,被告僅願意再支付六萬元。另被告對於原告係在公司受傷、因而 住院,及醫囑表示原告需要休養等節並無意見,至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一萬四 千七百元、未來估計之住院、復建費用等,都是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對此並不知 情,亦不同意云云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給付共計二十九萬 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下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縮減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嗣又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六萬三千七百 四十二元;末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十三萬二百四十二元。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皆係基於被告未依規定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到職日」,應指新進員工到任職務,且經僱主



接受,開始計算薪資之當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於廠內執行操 控吊車職務時,不慎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經 醫囑需休養六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 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 張及所提證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 理投保手續,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受有損失乙節,復據提 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雖被告對此以非其不幫原告投保,而係原告自己不 願投保云云置辯,惟就其所稱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參酌,所 稱自無足採信,況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 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雇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即便被告上開所言為真 ,要不能據此為由解免其責任,從而,被告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已屬確認。故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於廠內執行職務操作吊車時遭掉落之H型鋼 擊中左腳而受有傷害,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件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應堪認定。
(二)若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原告因本件職 業傷害事故,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給付」,此 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明。又被告 雖另辯稱原告所受職業傷害係因自己過失所致而與其無關,惟按原告據以為本 件請求之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排除勞工本身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之適用,而有「過 失不賠」之相關規定,是即便原告執行職務、操作機器確如被告所言,係因本 身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亦不因此影響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為之本件請 求,被告所辯尚難採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 1、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提出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發生保險事故之九十三年二月止任職被告處 領取薪資之薪資袋影本,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 方式為:(九十二年十一月)51000+(九十二年十二月)65450+(九十三年 一月)28900+(九十三年二月)20400=165750;165750÷4=41438)】。惟 查原告既係以日計薪,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之月薪 資總額即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從而,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即為其 最近自被告受薪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二月,三個月總 額之平均而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65450+28900+20400)÷3=38250】 。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37497號發布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薪資總額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投保薪 資為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至四萬零一百元間,屬第二十一級,應以四萬零一百 元為月投保薪資,原告主張以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月投保薪資,並據以計 算職業傷害補償費,即難認有理。按原告既僅於被告處受薪四個月,其月投保 薪資依上開標準並未有所變動,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亦同月投保薪資,而為 四萬零一百元。從而,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計算,應以上開算定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四萬零一百元為標準,其百分之七十即為二萬八千零七十元(40100×7 0/100=28070)。是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請求被告發給六個月之職業傷 害補償費,應為一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28070×6=168420)。 2、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害自費支出一萬四千七百元藥費部分,業 據其提出增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部分醫療給付之請求,堪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因上開職業傷害將來需進 行拆除鋼釘手術之費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東元綜合醫院該手術須支 出之醫療費用額後,經東元綜合醫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東秘總字第 0940000201號函覆「因病患尚未至本院執行拆除鋼釘手術,經詢問主治醫師此 個案情況:拆除鋼釘手術若無併發症約莫住院二天即可出院,故依一般健保身 份住健保床,執行該拆除鋼釘手術前提下住院二天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病患 需自付部分負擔百分之十費用約為一千五百元。」等語,是原告就將受之拆除 鋼釘手術所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醫療給付,即應以東元綜合醫院所估定之自 付部分負擔費用一千五百元為當,原告所得請領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一萬六 千二百元(14700+1500 =16200)。 3、綜上,被告未依規定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導致原告受 有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醫療給付之損失,共計為一十八萬 四千六百二十元(168420+16200=184620)。(三)被告又辯稱兩造已於縣政府協調時就本件職災事件達成以十二萬元賠償之協議 乙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復亦陳稱「:::(調解)後來沒有成立,是



因為原告說要回來上班,我沒有辦法同意,因為我生病在家,工廠不是我處理 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並經證人即 協調兩造本件勞資糾紛之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關係課長丁○○到庭證稱:「 (問:當時由誰主持協調?)我主持,勞保局的一位小姐也有在場。(問:為 何協調?)因為勞工即原告戊○○發生意外,雇主對於勞工的補償,雇主沒有 投保勞保,雙方發生勞資爭議。(問:調解結果?)依據勞基法,應給醫療、 工資的補償。醫療部分,因沒有勞保,所以醫療費用以健保卡支付,自付額部 分由資方支付,所以這部分沒有問題。工資補償,依據勞基法,應每日給付工 資直到可工作為止。原告戊○○的工資雖然有四萬元,但勞方願意每月工資以 二萬元計算,並提出要休養六個月的證明,資方就說願意給付十二萬元,但是 勞方主張六個月之後,如果還要繼續醫療的話,資方還要繼續給付,但是資方 不同意,後來勞方就不願意以每月二萬元計算,所以後來調解就沒有成立。」 等語,而被告就證人之上開證述更為表示:「當時原告戊○○說同意以十二萬 元和解,但是要求好了之後還要回去繼續上班,但是我沒有辦法同意原告戊○ ○,因為我自己也生病,後來戊○○就不同意以十二萬元和解」,證人丁○○ 復亦表示確係如此(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 上以觀,被告所辯兩造已就原告本件請求達成賠償協議乙節,即無足採信。是 原告既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而受有一十八萬四千六百 二十元之損害,於扣除兩造所未爭執之被告已為給付之六萬元部分,所餘之一 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 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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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