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連訴字第4 、9 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連偵字第26號、連
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84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86年7、8
、9 月間,甲○○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
員選舉之候選人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
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 號,為被告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民國
○○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被
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未據起訴)、曹常
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
實際在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甲○○當選,竟共同與謝木
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各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
日期」欄所示日期,由其等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
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
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13號(戶長為林家菊)、
同鄉田沃村55號(戶長陳金釵)等戶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
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
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
、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
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
、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
維學、林華明、林春蓮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
列之人,乃於87年1 月24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
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
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
議員選舉及其住處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戶籍內有142 人
遷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選民遷移戶籍與
選舉投票日尚有段距離,且選民遷移戶籍程序均為合法,選
舉人係經主管機關認可造冊,均係合法取得權利,依選舉名
冊投票,依法為之,亦即係依據公務員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
而投票,在該行政處分被撤銷前,即無違法不當可言。且刑
法第146 條之處罰,應針對緊接於投票當時所生之非法行為
,如詐術登載選舉人名簿、重複投票、冒領票等,至於在投
票前數月之戶籍遷徒登記,或戶籍登記與取住不同之狀況,
所導致投票結果,應非本條文所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對
未實際居住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事務所負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察不實則應撤銷或註銷登記,若因戶政機關失職,未對
新遷入之人口進行查察,反而造冊此等人民取得投票,係戶
政機關之失職,使虛偽住戶取得投票之合法權利,則此等住
戶之投票行為,既係依法所授與而取得之權利即非不法。遷
移戶籍之鄉親要不要回來投票,係他們個人之意願,伊無法
影響任何人參與投票之結果,伊並未強迫,亦未給予不正利
益;陳金釵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伊選舉前後並未與之聯
絡;伊之前即有反映過戶籍遷入之相關問題,戶籍遷入如有
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遷
入,伊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我戶籍內(指連江縣莒
光鄉大坪村28號)寄居142 人,寄居人均是我的親戚、同鄉
或朋友」、「寄居人戶籍遷移手續均由我及內人曹淑雲辦理
」、「本戶寄居人均係關心本鄉之家人、同鄉,他們熱烈支
持,希望我能當選縣議員,能為莒光出力,改善生活環境。
」(連選偵2 號卷一第65、66頁)、「(問:你於86年8 、
9 月間至台灣遷入寄居人口,原因及詳情為何?)答:部分
台灣鄉親欲支持本人參選本屆議員,故主動辦理遷籍,但因
其他候選人有大規模遷籍動作,我太太與父親(劉增菊)遂
請親友遷籍馬祖,支持本人參選...」(連選偵2 號卷二
第95頁背面),依被告甲○○上開所供,顯見被告甲○○確
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㈡、證人林家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本戶(連江縣莒光鄉大
坪村13號)寄居人遷籍,皆係我代為辦理...本戶寄居人
多係基於鄉親情誼回鄉支持鄉長候選人王大捷與縣議員候選
人甲○○。」等語(連選偵2 卷第68頁),參以:證人曹品
雲於調查時證稱:「...為幫忙甲○○競選,所以將戶籍
遷回莒光鄉...當時甲○○表示要競選縣議員...辦理
戶籍遷入手續,遷入地址即為甲○○之戶籍地。」(連選偵
2 號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證人池玉寶於調查時證
稱:「我將戶籍遷至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一鄰二十八
號的手續係由連江縣議員甲○○之妻曹淑雲代為辦理...
甲○○確定參選,曹淑雲就將我的戶籍遷至甲○○戶內,以
利投票。...受甲○○之妻曹淑雲之強力請託,才決定回
馬祖投票給甲○○...」(連選偵2 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
第87頁正面);證人戴秀如於調查時證稱:「(戶籍遷入大
坪村28號)我先生交給曹常容辦理」(原審卷87年7 月27日
審判筆錄);證人柯光明於調查時證稱:「我係因小學、國
中之同學甲○○要參選莒光鄉縣議員的關係,而將戶籍遷至
馬祖,以投票支持甲○○,所以甲○○持我的身分證在86年
下半年間回馬祖遷戶籍的...」(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證人鄭喜官於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將身分證交
劉增菊,請他把我戶籍遷到我自己老家,...」(原審卷
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曹金泉於調查時證稱:「我
是應甲○○、王大捷之要求,所以將我的戶籍由板橋遷回馬
祖。」、「甲○○遂拜託我將戶籍遷入馬祖舊居(連江縣莒
光鄉大坪村28號),在選舉時投票給他...」(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3 頁);證人林英佺證稱:「(遷戶籍)我答應
甲○○支持他...」「曹金泉之身分證係由其寄回甲○○
之妻(即曹淑雲)代辦遷入」(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
錄);證人曹典輝於調查時證稱:「因甲○○是我堂姊夫,
渠有意參選本屆連江縣議員,我母親曹媄媄遂將我與弟曹典
秋戶籍遷回馬祖,俾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甲○○。」(連選
偵2 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證人曹媄媄於調查時證稱:「
戶籍遷回馬祖的原因係...甲○○參選連江縣議員,拜託
支持他,...遷戶籍手續係由曹淑雲(甲○○之妻)替我
辦的,當時曹淑雲來台灣時,我即將我的身分證,連同我兒
子曹典輝、曹典秋的身分證一併交給他,曹淑雲將我們的戶
籍遷至馬祖後,即將身分證還給我。」(連選偵2 號卷二第
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證人曹典秋於調查時證稱:「我
遠房親戚甲○○要選馬祖縣議員,阿K嫂(甲○○之妻- 指
曹淑雲)在選前(86年間)來台找我母親(曹媄媄),我母
親答應了,並向我及我哥哥(曹典輝)要了身分證後,連同
她的身分證一起交給阿K嫂由我堂姊辦理戶籍遷入馬祖事宜
...」(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證人
林美珠證稱:「因劉增菊兒子甲○○出來選議員,所以我戶
籍遷回來支持甲○○。」(本院上更二號卷二第415 頁背面
);證人林雲證稱:「(遷戶籍)選舉支持甲○○」、「我
身分證交給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
」(連選偵4 號卷二第1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月27日審判
筆錄);證人柯水仙證稱:「我支持甲○○,將身分證交給
劉增菊辦理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審卷
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鄭魁瑋於調查時證稱:「因
為我堂哥甲○○87年1 月要競選連江縣縣議員,基於親戚之
關係,所以將戶籍遷入馬祖,以助我堂哥一票。」「在86年
9 月間,甲○○的太太阿K嫂(指曹淑雲)...希望我們
全家能鼎力相助,助其夫(指甲○○)能順利當選,...
我及我父親鄭坤官都同意在選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馬祖,之
後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都交阿K嫂帶回馬祖辦理」(連選偵
2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譚翼薰證稱
:「我把身分證寄給甲○○替我辦理遷入。」(原審卷87年
8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淑玲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
村二十八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任
忠濤於調查時證稱:「接受表姊曹淑雲的要求,為了支持表
姊夫甲○○參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
28號...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係由表姊
曹淑雲全權辦理。」(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1
5 頁正面);證人曹仁祥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
」(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文儀於調查時
證稱:「甲○○曾向我表示渠欲選連江縣縣議員,我因覺得
甲○○人不錯,所以自己決定要將戶籍遷到馬祖,以便能投
票支持甲○○順利當選。」「我的戶籍是委由甲○○在馬祖
代我辦理遷入,遷入之所在即為甲○○之住所...」(連
選偵2 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證人徐秋芳證稱
:「(遷戶籍)回來支持甲○○」、「遷戶籍是劉增菊到我
家土城市拿我身分證」、「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連
選偵字4 號卷二第56頁正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
);證人柯愛玉於調查時證稱:「因本次縣議員候選人甲○
○與我有親戚關係(甲○○係我表弟),因甲○○有意參選
,家族人員當然予以支持,故我於86年9 月將身分證交給我
大舅劉增菊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之甲○○戶籍
中...我此次返回馬祖的目圴為投票支持甲○○參選縣議
員。」(連選偵2 號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薛理政證稱:
「將身分證交甲○○太太替我遷戶籍的」(原審卷87年8 月
31日筆錄);證人陳寶俤證稱:「曹淑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
拿身分證(辦遷入)」、「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原
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證人鄭玉貴於調查時證稱:「我
係於86年8 月間,曹淑雲至家中表示其夫甲○○要參加87年
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請我將戶籍遷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
1 鄰28號(甲○○戶籍所在地)幫其夫助選,我看在多年老
同學之情誼上,遂答應渠之要求,把身分證交給她,由她代
為辦理遷籍事宜。」(連選偵2 號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證人曹美鳳於調查時證稱:「...甲○○因要競選
連江縣議員,...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以取得投票權。」
、「曹淑雲來台時,將我家六個人...及我本人之身分證
帶回馬祖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本人之戶籍是遷入連江縣莒光
鄉大坪村一鄰28號...」「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
連選偵2 號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78 頁、原審卷87年7 月29
日筆錄);證人劉魁峰於調查時證稱:「為支持甲○○..
.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大伯劉增菊...甲○○回馬
祖時幫我把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一鄰28號...」(連選
偵2 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證人王芷芳證
稱:「我將身分證交甲○○辦理遷入,我沒有住過大坪村28
號」(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曹以好證稱:「(
遷戶籍)甲○○要出來選,是劉增菊辦的。」、「我沒有常
住大坪村28號,也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連選偵4 號卷
一第95頁反面、原審卷87年7 月27日筆錄);證人曹美嬌證
稱:「(遷戶籍)為了支持甲○○,...,我在選舉前都
沒有住過大坪村28號。」、「前述戶籍遷移係由我姪女劉娟
雪的丈夫陳金釵所辦理的...向甲○○表示願將戶籍遷回
馬祖投他一票,甲○○因而同意我將戶籍遷入他的戶口內.
..」(原審卷87年7 月29日筆錄、連選偵2 號卷二第77頁
正面);證人陳祥和證稱:「我知道甲○○要出來選議員,
...,我就把身分證交給他辦理遷入的。」(原審卷87年
7 月27日筆錄);證人劉金伙於調查時證稱:「...得知
甲○○有意參選87年1 月24日連江縣縣議員之選舉,我基於
多年老友情誼,遂主動要求將個人戶籍遷至馬祖(莒光鄉大
坪村1 鄰28號)。」「我係於86年8 、9 月間將身分證交給
劉增菊,由渠代為辦理遷籍事宜...遷籍的目的即為甲○
○助選,另遷入之戶籍即為甲○○之戶籍所在地...」(
連選偵2 號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證人顧進國於調
查時證稱:「...她(指曹淑雲)提及她先生甲○○要選
縣議員,故我乃將我個人身分證、印章交予甲○○老婆辦理
戶籍遷移情事...」(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第
130 頁正面);證人沈克彬於調查時證稱:「朋友甲○○要
參選縣議員,我基於朋友道義,主動將戶籍遷入馬祖...
目的是為了要投他一票...我於86年9 月間,親自將身分
證交給甲○○,由他幫我辦理遷戶口的手續...我有參加
上述投票,我投甲○○一票。」(連選偵2 號卷二第125 頁
反面至126 頁)。依證人上開供述,證人遷入戶籍之目的,
並非在於要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內,而係為支持被告甲○○參
選縣議員,可見本件戶籍之遷入,純為影響連江縣第二屆縣
議員選舉甚明,而被告甲○○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
菊、曹常容等人共同為上開虛偽之戶籍遷入,益足見被告甲
○○為謀求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淑雲、劉增菊
、林家菊、曹常容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之事實,至為
灼然。
㈢、被告甲○○設籍之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遷入寄居
人數達140 人、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遷入寄居人數16人、莒光
鄉田沃村55號遷入寄居人數12人,有謝木龍等人之戶籍遷徒
紀錄在卷可稽(選偵2 號卷一第8 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
6 頁及外放卷),已殊難想像附表所示該地址之寄居人同時
實際生活於該住所。又依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謝木龍等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謝木龍等人健保投保資料,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平時
之工作地點或投保地點均在台灣地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0月15日
健保承字第0930044116號函所附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更四卷第224 頁)。核與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為支持被告
甲○○而遷入戶籍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雲、柯水仙、王
淑玲、曹仁祥、陳寶俤、曹美鳳、王芷芳、曹以好、徐秋芳
、曹美嬌亦都證稱未曾在上述莒光鄉設籍地住過,堪認附表
所示謝木龍等人應係單純為支持被告甲○○而遷移戶籍,並
未實際居住於該莒光鄉設籍地。至於李正興、張武光、賴隆
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
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
添、王碧珍、曹月菊等遷入戶籍者,無法依據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或健保投保資料,上開證人證詞確認
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點非在連江縣之遷籍者,因無法
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
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
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
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甲○○選舉而遷移戶
籍,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將之剔除。
㈣、查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
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
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
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
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
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
且上開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
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次按,現行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
公平,是我國刑法第146 條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
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
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
,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
,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
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又選舉人、
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內選舉人之資格要件,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
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
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
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本
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
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
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若
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
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
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
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
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
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之要件,而非僅止於處以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是
被告甲○○所辯:係選民支持自願將戶籍遷回,戶籍遷入如
有不當,僅係行政疏失,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而撤銷其戶籍之
遷入,並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
,顯無可採。
㈤、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
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
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
而投票給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惟其事實上並無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
實。況其本未繼續居住於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為投票給某
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給何
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
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又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
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
,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
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本件被告
甲○○既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之非法之方法,使事實上未
繼續居住於該選區四個月之選民得以支持其競選而參加投票
,其妨害投票之事實,亦無疑義。
㈥、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而與曹
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虛報遷入連江縣莒光鄉
大坪村28號、大坪村13號、田沃村55號等,有戶籍謄本可按
(選偵2 號卷一第8 至64頁、原審卷第71至106 頁);又查
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確於87年1 月24日前往附表所示連江縣
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所投票,並有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
員會87年2 月4 日87連選1 字第133 號函附各投開票所選舉
人名冊可據,以及遷入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甲○
○戶內之選舉人總數高達142 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13號選
舉人數16人、遷入莒光鄉田沃村55號選舉人數12人,均有上
開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稽。本件被告甲○○與曹淑雲、
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係於選舉前短期內大舉
虛報戶籍遷入,其等虛報戶籍遷入之目的均在使被告甲○○
當選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以該地之小、選民之少,被告甲
○○本人既有參與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為遷入之連
江縣莒光鄉大坪村28號之戶長,該戶遷入之人口多達142 人
,而其本身且為參選人,豈能謂為不知情。顯見被告甲○○
確有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常容參與遷移
附表所示之選舉人戶籍,而如附表所列參與投票之人既提供
身分證件予被告甲○○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上址,且於投票
日前往投票,其等與之共同有妨害投票之犯行確實無訛。被
告甲○○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
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雖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起訴,惟查本件係已判決確定之共同
被告陳金釵一人所犯投票行賄罪,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
涉及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被告甲○○部分,
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論
擬。再被告甲○○與曹淑雲、劉增菊、林家菊、陳金釵、曹
常容及謝木龍等即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
就上述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附表所列「未參加投票」者
除外)。查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於8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
、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
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
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
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
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
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
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
第214 條之適用。是被告甲○○為謀求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
二屆縣議員,雖有虛報戶籍之遷入,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
之罪責,合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
佳縈、李葉麗香等人虛報戶籍之遷入,係另案被告王大捷及
陳玉寶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無涉(詳如後述),亦不
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大捷有共犯關係,原審併予認
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且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
大捷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㈡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
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
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
王碧珍、曹月菊等人無法確認平時工作投保地點非於連江縣
戶籍地,均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陳响妹、徐
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
、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珠、曹桂桂等人分別於75
、82、84、85年即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認係為被告甲○
○選舉而遷移戶籍,原判決亦認定,尚有未合。㈢關於投票
行賄罪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就此部分(即投票行賄罪),認被告甲○○與陳
金釵、曹常容、周惠全,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議員競選,竟以大
舉遷移親友戶籍之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罔顧當地選民之
權益,敗壞選風、戕害民主至鉅,犯後復設詞置辯,未見真
正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為1 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 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李正興、張武 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君、王智龍、陳昭文、 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曹祥營、陳建銘、朱耳 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 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
雲、劉清官、柯依妹、曹桂桂等人虛報戶籍遷入,而為投票 之行為,涉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另被告甲○○於 86 年7、8 、9 月間向住居台灣之親友表明參選意願,「並 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 ,而請託親友將身分證寄回,再辦理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 ,嗣於投票期日,上訴人與陳金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承 租八架次直昇機載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返回連江縣投票。 上訴人並請有犯意聯絡之曹常容駕駛計程車,自投票所外接 送已期約投票之上述有投票權之親友至莒光或北竿機場搭直 昇機返回台灣。並為從北竿機場返台者,支付直昇機費用。 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直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 ,與陳金釵、曹常容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昌金、林秋蓮 、曹祥瑞、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等 人戶籍遷入部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另租用直昇機搭 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投票之行為,係陳金釵個人之行為 ,亦與伊無關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證稱:「(你戶籍為何遷至西坵村20 號?)選舉前四個月遷入,我支持王大捷,都沒有住過(西 坵村20號)。」「我是將身分證寄給戶長陳玉寶,請他幫我 遷戶籍的...」(偵卷E卷第46頁反面、原審87年7 月2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蓮證稱:「因王大捷要 選鄉長所以(戶籍)遷回來。」、「(戶籍)王大捷(辦的 ),(約好投票給)王大捷,(戶籍)是王大捷要我遷的, 有住過二、三天,沒有住過四個月以上。」(偵卷D卷第10 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 即另案被告曹祥瑞證稱:「為王大捷選舉遷戶籍,我支持王 大捷,將身分證交給朋友代辦選遷戶籍手續。」(偵卷E卷 第23頁,原審87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東生證稱:「...我過去在馬祖的朋友均拜託我把戶籍遷 回馬祖,於是我以應以前在馬祖的同學王大捷請求,將戶籍 遷到莒光鄉大坪村1 鄰28號,我妹夫游益祥亦在同一天應王 大捷要求遷至馬祖前述同一地址。」、「應王大捷請求,將
戶籍遷到莒光鄉大坪村28號,(遷戶籍)支持王大捷,身分 證在基隆碼頭託人帶給王大捷替我辦理遷入」(偵卷B卷第 124 頁、E卷第37頁反面、原審87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益祥證稱:「(你的戶籍為何遷到大坪村 ?)86年9 月、8 月份,支持王大捷競選...(為何將戶 籍遷到甲○○戶籍內)...我請王大捷辦,他說辦哪裡, 我說遷那裡無所謂。」(偵卷E卷第39頁反面,原審87年12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依幹證稱:「... 王大捷是我堂弟,他請我遷回來幫他,約好投票給王大捷、 甲○○,我沒有住過大坪村60號。」(偵卷D卷第93頁反面 原審87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葉麗香證 稱:「...王大捷參選鄉長要我幫他,我即同意,數日後 ,王大捷與其夫人便到我家,我亦將我及女兒李佳縈身分證 交給他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身分證註記之戶籍均為連 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三鄰四十八號...我完全是為幫助王大 捷選舉,才讓他辦理戶籍遷移...王大捷打電話通知我及 李佳縈...到馬祖投票,並交待我二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 二號王大捷...」(偵卷B卷第180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佳縈證稱:「(戶籍遷到馬祖)我媽媽辦的...(回 來投票給)王大捷,是我媽媽說的。」(偵卷E卷第26頁) 。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昌金、林秋蓮、曹祥瑞、陳東生、游 益祥、王依幹、李佳縈、李葉麗香上開證詞顯示,其等虛報 戶籍遷入,均係另案被告王大捷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甲○○ 無涉,而李正興、張武光、賴隆盛、鐘有德、王建華、鄭麗 君、王智龍、陳昭文、陳維學、林順銀、鄭振祥、鄭玉娟、 曹祥營、陳建銘、朱耳耳、曹常添、王碧珍、曹月菊等人遷 入戶籍者,無法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 保投保資料、上開證人證詞確認平時居住工作住處及投保地 點非在連江縣之遷籍者,因無法證明其等未實際居住於設籍 地,又陳响妹、徐金輝、邱壽寧、曹依春、柯光誠、劉烏金 、王瑩潔、蘇新光、曹青雨、曹青雲、劉清官、柯依妹、曹 桂桂等人分別於75、82、84、85年即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難 認係為被告甲○○選舉而遷移戶籍,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 甲○○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 行。
㈡、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 昇機),訂於87年1 月23日、24日共訂八班飛機。」、「我 在86年12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周惠全) 五十萬元。」(選偵二號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另原 審共同被告周惠全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
生於86年12月8 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我已先收 取訂金五十萬元。」(選偵二號卷一第83頁),復有原共同 被告陳金釵所簽署之包機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搭乘直昇機 之選民李麒麟等人所供,亦不足認該直昇機係被告甲○○所 承租以供搭乘。顯見承租直昇機搭載選民往返台灣、連江縣 投票之行為,係原共同被告陳金釵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甲○ ○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有與居台之親友 「期約」,預以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親友返回連 江縣莒光鄉選區投票,或與原共同被告陳金釵有共犯關係, 自不足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