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張國清共同簽 發之本票3 張 (發票日:92年4 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到期日:92年10月16日;發票日:92年 4 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92年8 月30日;發 票日:92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2年8 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就前開本票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對原 告並無票據權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提起本訴,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此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明。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否認票據之真正,則被 告立於票據債權人之地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 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經本院將其於93年12月 28日準備程序時,命原告當場書寫姓名20次,並將被告所 提供之合約正本及系爭本票3 紙,及上開筆錄當場書立之 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94年3 月7 日以 調科貳字第09400094990 號鑑定通知書認為簽名筆劃特徵
相同。輔以證人薛承琛於本院93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就本 件原告確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言,則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當無疑義。
(二)、而原告亦自承本件被告取得票據之原因,並非存在於兩造 間,即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從而,依票據無因 證券之本質,原告即無由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即應依票上文義 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對其無 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